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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二)自然资源单行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
  
  主要表现在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中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未体现资源生态效益价值,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主体应承担的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未作规定;有些资源保护法未将维护生态平衡作为其立法目的以及资源保护法律的有些规定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 [3] 例如:除《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提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外,《土地管理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等偏重于经济利益,对生态环境保护具有关键意义的“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没能规定。例如《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没能明确规定将维护生态平衡作为该法的立法目的,因而为实现立法目的而采取的经济手段,不会着眼于生态环境保护。而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本前提,而现行的立法对脆弱的生态环境难以有效保护。如《草原法》在规定建设用地征用时,重征用土地的经济补偿,轻生态环境的补偿。有的法律立法措施过于抽象化,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如《森林法》仅规定对林木和林地的保护,未涉及依存森林的各种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如《野生动物保护法》仅以珍稀濒危动物为保护对象,未从生态平衡的角度对所有需要保护的其它野生动物提供保护。[4] 而且目前的《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在草地沙化治理、重要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植物等方面没有相应地规定。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生态补偿的充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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