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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概述

  
  首先,物权的发生,就是民事主体取得了物权,一旦取得物权,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进入了物权法律关系,成为了物权人,其他民事主体属于义务人,因而产生了对特定物的人与人之间的支配关系。关于物权的取得,在下面的章节中会以分论形式专门阐述。

  
  其次,物权的变更,就是物权的主体、客体或者内容发生了变更,这是广义上的物权变更,其中主体的变更,其实就是物权的转让,民法草案中也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应当登记,动产应当交付”,该草案还专章对物权的系列变动作出了规定,可见,物权的转让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形态。狭义上的物权变更仅仅指物权的客体或者内容发生变更,因为物权主体的变更实质上应归为物权的产生或者消灭中去。物权内容变更主要是诸如物权的范围、方式等物权形态之变更,比如典期延长、抵押权担保债权的部分履行等,可见在物权变更中,也会使物权人和义务之间对特定物的支配关系发生变化。

  
  再次,物权的消灭,就是物权的丧失,包括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两种情形,相对丧失是物权的支配关系也就是对特定物的支配效力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转移,比如,某甲将一匹马赠与某乙,对某甲来说即丧失了对这匹马的所有权,但由于乙又取得了马的所有权,所以此种情形叫做相对丧失。而绝对丧失是作为客体的特定物的灭失,因为物的灭失导致物权人丧失了支配事实从而使物权消灭,比如前文中的某乙在取得马的所有权的当晚,马因雷击致死,乙就绝对丧失了对该特定物(马)的所有权,此为绝对丧失。

  
  (二)原则

  
  通说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则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方法之抽象,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效力之抽象。之所以采用公示方法并产生公信效力,都是由物权的特性和效力所决定。

  
  1.公示原则

  
  公示是物权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物权具有主体上的对世性和效力上的排他性,这就决定了必须采纳一定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进行公开,以让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保证交易安全。根据物权法草案和物权法原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两种。

  
  (1)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主要是指对土地、房屋等建筑物之类的不动产变动进行的一种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当然,如果法律另有规定,自属除外,比如,物权法草案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为了保证不动产物权变动秩序之稳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是最好的制度安排,鉴于目前我国对不动产采取多头登记,不同的财产在不同的登记部门登记,同一财产涉及不同权利的也要在不同部门登记,笔者建议应该专门制定“不动产统一登记法”或者行政法规,具体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这样有利于使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统一化,减少公示成本,同时也有利于公信原则的真正实施。根据物权法草案的最新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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