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来源于物权在效力上的排他性特征。也就是说,物权由于在效力上具有排他性品格,决定了在效力上具有排他的强制力。一方面,物权人对来自其他义务人的妨害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在私力救济不奏效时可以请求公力救济;另一方面,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不得同时存在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用益物权,也不能同时存在均必须以转移占有为要件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当然,排他性是相对的,如果一个物上同时存在两个担保物权,或者存在符合条件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只要依法行使各项权利,也是允许的。
(三)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来源于物权在主体上的对世性、在行使上的绝对性以及在效力上的排他性等特征。通说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包括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包括同一物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者性质的物权存在,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4]当然也有人主张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5]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前文已经指出,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相对的,如果同一物上依法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权,必然涉及到权利的优先性行使问题,即便是同时行使,也是属于优先性问题。[6]
在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中,主要表现为:所有权的实现或者保护优先于债权的实现或者保护,比如某甲将一台电脑先后与乙、丙签订买卖合同,但后来实际交付给了丙,此时丙取得电脑所有权(物权),乙的债权之未实现只能通过向甲请求违约责任进行救济,此为“一物二卖”法理;用益物权和债权同时存在时,用益物权也优先于债权;另外,担保物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人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就担保物受偿的权利,比如在破产案件中,对破产企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人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就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此为“破产别除权”法理。当然,例外的情形是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租赁权效力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此为“买卖不破租赁”法理。另外,民法草案也对物权的优先效力作出了规定,比如:“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既是物权的支配物,又是债权的标的物时,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设立两个以上物权时,优先保护先设立的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请求效力
物权的请求效力来源于物权的所有特征,这也是由物权的其他几个效力派生出来的一项独立效力。物权的请求效力在一般教科书或者著作上都表述为“物上请求权”或者“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妨害或者妨害的危险时,有权请求排除他人妨害,恢复物权人对特定物正常支配的效力。有学者将物权请求权分为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和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7]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主要包括:返还占有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这也就是物权的请求效力之表现。
五、物权的变动
在这个问题下面,我们将学习到物权变动的定义、原则、原因以及方法等。
(一)定义
何为物权的变动?物权法基本原理认为,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物权法草案专门有一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其实就是对物权变动的规定。笔者认为,物权变动的实质是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关于对特定物的支配关系的变化。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