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完善政府环境责任的专制主义法文化传统制约
专制主义的法文化传统与现行环境立法存在着暗合,因为现行环境立法作为管制法,其特点是注重政府权力,强调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责任。完善政府环境责任与专制主义的法文化传统存在着背离,结果导致完善政府环境责任受到制约。
(1)专制主义法文化传统与现行环境立法的暗合
专制主义法文化传统寓含着上对下的支配和下对上的服从,这种要求与以管制为取向的现行环境立法存在着丝丝入扣的暗合。正是这种暗合,使政府权力主导、行政相对人义务先行的现行环境立法发展并巩固起来。这一点在环境法律制度中非常明显,典型的如限期治理制度。我国《
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法律中都明确规定: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一些小型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规定加倍收取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10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上述规定,明确了政府的限期治理权,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承担的只是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义务。
(2)完善政府环境责任与专制主义法文化传统的背离
完善政府环境责任是从重政府权力到重政府环境义务,从重行政相对人环境法律责任到重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从重政府对行政相对人的管理到重政府对公众的服务,从重政府环境主导到重公众环境参与,这是对专制主义法文化传统的背离。所以,专制主义的法文化传统对此有着本能的遏制。这一点在环境法律制度中也有着非常明显的表现,典型的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率先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此后许多国家纷纷效仿。中国是较早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国家,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就把环境影响评价作为法律制度确立下来,以后陆续制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均含有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性规定。但中美两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对象是不一样的,美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主要是联邦政府的行为,即联邦政府的立法建议和其他的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重大联邦行动,而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对象长期一直局限于建设项目,直到2002年《
环境影响评价法》才仅仅把政府规划也作为环境影响的评价对象。
(二)完善政府环境责任需要环境民主
1、环境民主消解法专制主义文化传统的影响
专制主义作为特定历史的产物,曾经是一种社会进步,也曾经发挥过某些积极的作用。然而,这种进步和积极作用是有极大局限性的,它不仅具有强烈的历史性和严格的时代性,而且具有高昂的代价,即以牺牲社会的开放性和独立性,牺牲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牺牲自由、民主、法治为代价。对专制主义的危害人们很早就有认识,并尝试解决的办法。如中国古代儒家学说提倡民本,其政治理念是以民为本。民本一词,语出《尚书·五子之歌》:“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民本主义的具体内涵可以概括为:民有,即人民为国家之主体;民享,即人民为政治之目的。[8]民本主义虽然强调民有理念和民享思想,但长期却无法落实,更谈不上克服专制主义,究其原因乃在于缺乏民主。民主(democracy)源于古希腊语,其词根为demos(意为人民)和kratein(意为治理),合起来的意思就是人民的治理。民主的思想虽然很早就有,但直到20世纪民主制度才被确定为“规范”政府的管理形式。由于“民主主义的基础在于尊重个人的原理,所以必俟所有国民的自由与平等能够确实保障,才能开花结果。民主主义并非单只意味多数统治的政治,必须是具有立宪民主主义的实质。”[9]至此,专制主义才逐渐瓦解。在今天的政治中,毫无疑问“民主是我们不能不拥有的,而且也是不能不希望的东西。”[10]环境民主是指自然和社会的相互作用,应该主要受行使权力去规定人的活动和获得公共利益的人民的影响。马克·E·凯恩在《美国的环境民主》一文中指出:“人民和权力机关应该联合起来共同做出那些影响公共生活的共有决定。人民应该一起参加鉴定那些规定公共利益的目标和价值的过程;用通过政治的和社会的组织行使他们集体的权力以保障公共利益。这种民主是一种思想,即人民在鉴定和争取公共利益方面应该有平等的自由和平等的影响力。”[11]所以,专制主义的法文化传统只有落实环境民主才能加以消解,从而解除其对完善政府环境责任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