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最长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环境损害赔偿的最长诉讼时效沿用
民法通则二十年的规定,这是一个不可变的除斥期间。
这里的问题首先是,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七条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表述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
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二条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三年诉讼时效表述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二者的不一致是法律上的不协调。前者着眼于主观认识意义上的法律权利是否受到伤害,后者着眼于客观存在意义上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是否受到伤害。其次,二十年对于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求偿来说,第一,本身也不够长,已知的日本富山痛痛病病因自初次发现患者到政府确定历时22年,熊本水俣病的病因确定经过15年,未知的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原因的查明,又有谁能保证会比这更乐观一些呢?第二,由于本身的不够长,因而也就不能弥补三年时效短的缺陷。
三、时效起算点的修改
环境问题会不断发展变化,环境法及环境法学的问题也将层出不穷,但当务之急是修改环境诉讼的时效制度。
(十)修改时效期间的长短
尽管环境污染损害诉讼时效三年及最长时效之二十年均有过短之嫌,但延长的幅度多少为恰当,中外皆莫衷一是。就法律与案件这个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言,时效期间长短的修改不是上策,任何一个时间段作为时效期间都不能普遍地、很好地适用于每一个案件,而且会减损时效制度的精神和内在价值追求,对有的案件来说会显得没必要那么长,而对另一些案件来说则仍然不够长。此外,对最长时效而是年的修改,还会引起整个诉讼时效体系的不小的紊乱。
(十一) 修改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有明确的被告人是民事起诉的要件之一,传统民事起诉中,被告人的获知不是什么难事,而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就大不相同了。除了因果关系的确认困难性本身的障碍之外,施害方故意逃避、推卸法律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我国,不少工厂夜间偷偷排污,或环保局、检查组一走就停止环保设施的运行;在日本,“日本学者在谈到水俣病的惨痛教训时指出,在日本公害史上绝对不能无视的一点,是企业、行政和御用学者三为一体,共同掩盖了公害的真像。”[7]。有必要将对被告人的获知这一点突出出来,调整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诉讼利益的不平衡。已有的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害人最后接触有害物体时开始计算的“接触理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害人发现或应当发现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的“发现理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害人症状完全暴露时开始计算的“症状暴露理论”[8]都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个利益平衡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