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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培训笔记

  
  三个月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解决提存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程序上由高级法院审核,才能适用于个案。高院把握不准的,由最高院审核。基于三点疑虑:一是否认了《合同法》的效力?二是不好把握?三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此条的情形应当会极少。如何区别情势变更和正常商业风险的关系?前者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异常变动,后者则未达到异常的程度;前者是不能预见的,后者则是可预见的;可以以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作为参考。目前的金融风暴可以考虑运用情势变更原理。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最好释明:“如果法院认为你方违约,你方是否要求减少违约金?” 主讲人个人意见认为,二审法官也可主动行使释明权,因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也是可以抗辩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思想是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不能使守约方通过违约行为获取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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