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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培训笔记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涉他合同的规定.第三人不仅是辅助人,而且与合同一方当事人有债权债务利害关系,才能作为诉讼上的第三人,否则只能是证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区分。这里涉及到司法主权原则。总体上的目标是能够在国内审就在国内审理,要保护国内企业。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只有使得债权人受损,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才可申请撤销。除了规定的三种情形外,如果债务人为第三人设定担保,而且是恶意,如此情形也可以申请撤销。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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