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全国人大法工委反对这样表述。本来还有一句:不得仅以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最后未加上。关键是如何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可以适用五个标准进行认定:1、如果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违反该规定则该行为无效”,那么这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尽管有“必须” 、“应该”等字样而无“无效”字样,也不能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违反该规定则该行为无效”的规定,但合同如果继续履行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相反,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只是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应认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4、从立法目的上进行甄别,管理性强制规定只是出于管理目的,而非针对行为本身;5、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主要是行为主体资格问题,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调整行为内容。虽然有五个认定标准,但在个案处理中,五个标准要综合评判。总体上看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减少合同无效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则该行为无效”,那么就看最高法院公报的案例中对该规定性质如何认定,完全可以参照办理,比如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就曾认定《
商业银行法》第
三十八条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重买卖的效力问题:债权合同是有效的,因为不违反《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能依《
合同法》第
一百三十二条和第
五十一条规定认定无效和效力待定.一房数卖的情形,到底谁该得到这个房屋?最高法院有法官认为,这个很简单,就看出卖人的意思,他愿意给谁就给谁,因为出卖人行使物权的行为不受干涉,交给谁都可以。出卖人一般会考虑给最后购买者,因为最后购买者往往出价最高。但这种观点操作起来会带来矛盾。主讲人个人观点:房屋最后应当给谁,可以考虑如下优先顺序:过户优先于交付,交付优先于支付全部购房款,支付全部购房款优先于支付部分购房款。但总体上要综合考虑.而且实践中交付本身也是很复杂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