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原告必须具备自己办理手续的条件。不能判令对方办理手续,因为一是合同并未成立,二是如此判决有强制缔约之嫌。解决的办法是可作出选择性判决:首先判决原告自己办理手续;其次判决如果原告未办成,则由被告赔偿。赔偿范围应该仅限于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的计算是困难的,但必须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包括订约机会损失和缔约前行为损失。
(二)合同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
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赋予相对方撤销权。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
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
合同法第
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无效必须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行。但是如果出现免责条款, 则可只依照《
合同法》第
四十条之规定认定条款无效。
追认权的行使。一个月系除斥期间,自相对人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默示行为。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
合同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