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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培训笔记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签订地的确定。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按手印问题。系河南一律师提出的。弊端是可能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比如趁人熟睡时或者醉酒时强按手印。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在理念上认为按手印只是一种意思表示。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不认定其法律效力。这可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解决。如果当事人能够签名,合同上却只按有手印,即有可能存在蹊跷。可以先由按手印的一方举出初步证据,然后由对方进行反证,同时可以加重对方的举证责任。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格式条款问题。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交易习惯问题,关键是如何认定交易习惯。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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