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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培训笔记

  
  5、注重民主性(采纳律师提出的建议)。

  
  6、注重通俗性(手印的效力)。

  
  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条文解读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必备条款不能缺少,非必备条款则可以补正。合同是否成立,就在于看合同是否具备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包括当事人、标的和数量。世界通说只要当事人和标的即可,但司法解释还是将数量列为必备条款,目的是为了避免混乱。但必备条款只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的其他形式。即默示合同行为,比如超市物品寄存等。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悬赏广告行为。法律性质如何认定?采纳“契约行为说”还是“单独行为说”? “契约行为说”存在当事人必须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和真实意思表示两个方面的法律障碍。“单独行为说”认为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承诺负责,而单独行为在理论上是不能撤回的。司法解释采取了“单独行为说”。民事行为能力障碍问题可通过由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方式解决。基于“单独行为说”,悬赏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但是具有特定合同义务的人和法定义务的人是不能要求悬赏报酬的。令人困惑的是公职人员有无报酬要求权。因为公职人员首先还是公民。主讲人个人认为,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公职人员有权要求悬赏报酬。但警察下班回家途中处理纠纷是不能要求报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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