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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不足及其完善

  
  2、对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设置或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措施火电厂的,给予停产整顿、处以罚款的处罚。法条可修改为“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氮氧化物的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五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3、增加使用者的责任。修改第三十二条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使用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同时修改第五十三条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将车用燃油添加剂和清净剂列为监管的对象,实行登记核准制度,未经登记的不得销售和使用。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国家对车用燃油添加剂和清净剂实行登记核准制度,未经登记的不得销售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同时修改第五十四条为“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和违法所得。对使用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4、完善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建设项目是否造成污染以及污染的程度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未经验收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对尚未造成大气污染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已造成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增加行政罚款或没收其销售收入的处罚规定。修改第五十条为“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或给予罚款。”;提高扬尘污染违法成本。一是提高处罚额度;二是不仅进行处罚,还应将其处罚记录纳入建设部门中对施工单位的考核体系中,将其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招投标的评判标准;五十八条可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记录纳入施工单位的考核体系中,多次受罚取消施工单位招投标资格;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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