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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不足及其完善

  
  (三)行政处罚设置不当,违法成本太低
  
  对在建项目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责任方面,《大气污染防治法》并未对建设项目是否造成污染以及污染后果大小予以区分,并给予不同的处罚,这有违处罚法定原则。在缺乏未经验收而投入生产、使用者的责任方面。未经验收而投入生产、使用者其责任远大于未经环评而建设者,而《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缺乏违规者的责任。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开采煤矿的法律责任方面。《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这对违法者而言明显过轻,不足以达到阻止其违法的目的。对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法律责任方面。《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前款规定的对……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但目前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在此过程中出现的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污染现象严重、屡禁不止,且由于近年执法体制改革等问题,对施工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管部门发生变化,在执法过程中协调工作过多、时效性较差。
  
  (四)针对大气污染的环境行政罚款上限过低,处罚力度不足
  
  由于法定罚款上限低,不足以制裁、震慑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致使许多企业宁愿选择违法排污并缴纳罚款,导致恶意偷排、故意不正常运转污染防治设施、长期超标排放等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大量存在,严重损害了环境法律应有的威严。
  
  (五)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有问题且难以得到有效实施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但国务院仍未有限期治理的规定,造成执法中无法可依的局面。而且限期治理期间仍存在排污现象,不利于防治污染。
  
  我们认为应当增加和修改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1、对实施制造、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国家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锅炉的单位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或处违法所得数倍罚款的处罚。法条可修改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使用或者进口。”在法律责任一章增加一条规定“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制造、销售、使用或者进口达不到规定要求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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