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损害赔偿的制度在现实中实施有困难
对于直接损害,民事诉讼规则虽然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但是仍然存在很多制度和事实障碍,这使相关损害无法得到救济。另外,除了不可抗力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列举了诉讼时效中止的其他情形,也没有涉及在环境侵权中,受害人不能发现致害人的情况。对于能够及时发现的污染损害,由于确定被告困难,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显然过短。其实,污染损害的发生都有很长的滞后期,并不是在几年之内就会被发现的,其影响往往是几十年,对健康的损害可能在受害人的后代中才能表现出病理特征,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是二十年。忽视了环境侵权在诉讼时效上的特殊需要。因此应实施环境污染保险基金制度,设立专门的账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征收与监管,企业可以随时查询自己的费用情况。收费的基准应是企业治理污染应承担的成本。其所缴的费用用于赔偿。
(七)经济刺激制度亟需建立
《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并未明确不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的法律责任,且在符合清洁生产的前提下企业采用何种生产工艺,法律不能强制。这样并不能达到使企业优先采用对大气污染最小的生产工艺的立法目的。建议在《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增加对优先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的企业给予税收减免,政府补贴的规定,国家应当对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的企业在政策上倾斜。
三、法律责任存在漏洞
《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制度和法律责任不合理。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于制造、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国家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锅炉的单位,《
大气污染防治法》没有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对使用不符合国家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锅炉的单位、对于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设置或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措施火电厂,《
大气污染防治法》也没有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缺乏使用者的责任的规定
《
大气污染防治法》仅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难以达到预防污染的目的。例如对超标排放机动车船使用者和含铅汽油使用者,他们对大气污染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
大气污染防治法》并没有追究其责任,从某种程度上纵容了污染的发生。此外在与此相关的条文中也未明确燃油中的有害物质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