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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不足及其完善

  
  (二)排放总量和许可证制度部分规定不适应当前我国的经济现状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确立了排放总量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但按我国经济发展状况,部分地区市工业发达,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巨大,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划定排放总量控制区,省级政府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可以把污染严重的下级行政区域同污染物排放量小的地区共同作为一个区域进行评估,即将污染物总量稀释,变相转移到轻污染或无污染地区,从而规避《大气污染防治法》所要求的划分总量控制区;对于未按照核定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进行排放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也过于轻缓,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远小于守法成本,可能出现背离许可证制度设立初衷的情形。我们认为应当分别情况明确排放总量控制区的划定权限,在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的指标可以具体到地区或县。同时增加未按照核定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进行排放的违法代价,对未按照核定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进行排放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许可证。
  
  (三)超标排放制度的部分规定已经不符合我国的现状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超标排放进行限期治理。但根据我国的规定,到目前我国已经实现了工业污染源全部达标排放,存在超标排放即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应当即令即止,即应责令立即停止超标排污行为,然后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或整改措施。而令其限期治理,明显责任过轻。我们认为应当删除《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的部分,将其修改为“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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