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总则部分有关政府责任的部分应当予以调整,扩大政府责任的范围,增加不同辖区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合作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规定。其第三条可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渐改善,各地方人民政府应相互配合共同防治大气污染。”;明确“其他有关部门”的范围和职责范围,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其他部门的配套立法。对“其他有关部门及其职责范围”作列举式立法。第四条可修改为“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应制定相关管理措施,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本法规定有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赋予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制定排放标准的权利。第七条可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对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地区的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扩大大气污染防治城市的范围。建议增加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的边境城市列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二、法律制度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诸如排污收费制度等措施,从整个环境法领域而言都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部分制度却不尽完善,突出的问题就是缺乏可操作性,个别制度甚至出现变相鼓励污染的问题,因此有必要梳理《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制度,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予以修正,使《
大气污染防治法》真正成为防治大气污染的根本性法律。
(一)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制度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从本条可以看出,《
大气污染防治法》仅将单位和个人作为控告和检举的对象,并未使政府成为监督的对象。单位固然可以包括政府机关,但从《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全文来看,单位仅限于企业法人,在某种程度上两者可以互换使用。这就造成了政府行为缺乏监督。对政府机关不履行职责,造成大气污染的情况,单位和个人并不能够借助《
大气污染防治法》予以监督,无形当中削弱了《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律权威;从监督的方式来看,控告和检举为仅有的两种方式,诉讼也没有作为一种监督的方式,监督的方式不全面。我们认为应当将政府作为监督对象,建立环境责任追究制,对纵容、包庇环境违法行为和决策错误导致辖区环境质量恶化的地方政府领导,对不履行环保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环保执法人员追究其责任。增加诉讼作为监督方式,可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公众可对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失职行为提起诉讼,使法院也成为保护大气环境的一道屏障,加强政府的责任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