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责任承担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条规定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但规定得过于空洞和宽泛。对“其他有关部门”本身就存在无法界定的问题,其职责范围更是难以确定。而且交通、铁道等管理部门缺乏与《
大气污染防治法》相配套的法律、行政法规,致使其无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从事监督管理活动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再次,责任划分不合理。《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七条规定政府有权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有权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仅为国家和省、直辖市一级。这项条文规定的立法权限明显过于狭窄,不但压缩了地方的立法权限,挫伤地方环境治理的积极性,而且与
立法法规定的地方立法权限存在不一致:
立法法第
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地方可立法事项,理应下放到较大的市一级,这样既可以保证地方政府治理大气污染的主动性,同时又兼顾了《
大气污染防治法》与
立法法的衔接;《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十七条列举了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几个类型,但列入重点城市范围过小,其立足点多为“防”而忽略了“治”。对于国务院核定的较大的市,经济都较为发达,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资源型城市,存在高耗能高污染工业,大气环境质量低,若不将这类城市列入防治重点城市,不利于大气污染的治理。而且基于大气的流动性,边境城市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可能对邻国造成大气污染,不对边境城市进行重点防治,亦会造成国际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