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不足及其完善
张式军;曹甜
【摘要】2000年修订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共有七章六十六条,与1995年颁布实施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相比,从篇章和实质内容上都有了较大的改动。一方面明显加大了大气污染防治力度,另一方面新增了数项重大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和措施。但是,其内容仍旧存在较大的不足,特别是部分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导致了现实执法中的困难,使其难以得到真正、有效的实施,有悖于立法初衷。本文对其中关于政府责任规定、法律制度规定、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政府责任;法律制度;法律责任;完善
【全文】
一、 政府责任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
《
大气污染防治法》总则部分规定了地方各级政府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责任,明确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为政府的任务,要求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但从总体上而言,《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地方各级政府责任仍旧过于狭窄。
首先,责任规定不科学,政府落实其责任可能也无法确保大气环境的改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三条二款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但由于大气的流动性,本辖区相关单位、个人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可能对本辖区外的地域产生污染,而对本辖区无甚影响,地方政府只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可能助长排污单位的污染行为,导致以邻为壑的情况,有违立法的目的,不利于环境的保护;《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三条二款规定地方政府应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但达到标准仅为政府改善大气环境的最低要求,而非政府的最终目标,这也同第二条规定的“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地方政府在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时,还应采取措施使之不断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