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标志使用合同主体权利义务
现行法律关于环境标志使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根据证明商标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普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有关规定,结合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的特性,对合同双方在环境标志使用过程中应当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归纳。
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为环境标志的所有权人。待法律明确规定了I型环境标志所有者为中环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后,I型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的许可人则为中环联合认证有限公司;Ⅱ、Ⅲ型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的许可人为中华商品学会。环境标志使用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则为环境标志的使用人。环境标志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许可人的义务即是被许可人的权利,被许可人的义务也就是许可人的权利。许可人的义务:第一,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符合环境标志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许可人不得拒绝其使用该商标,应发给使用人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第二,许可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产品上使用该环境标志。第三,保证被许可人能在法律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自由地使用环境标志,并监督被许可人对该环境标志的使用。第四,许可方不得将被许可方经营、生产及技术信息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但法律规定允许的情况除外;第五,许可方应当协助被许可方进行产品公告和宣传活动。被许可人的义务:第一,按照要求提供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申请材料,供许可方进行文件审核,并为许可方检验产品提供方便,积极配合审核工作。第二,使用方有责任在其获得环境标志认证产品上使用环境标志;第三,保证被许可使用环境标志的产品符合特定的环保特性,维护环境标志的信誉,接受许可人的监督;第四,在相关的认证技术要求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新的技术要求进行整改,并接受许可方的监督检查;第五,未经许可人的认证检验,不得擅自将环境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第六,按照合同规定交纳管理费用,许可人收取费用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应专用于其环境标志的管理。
五、环境标志实施的法律救济
环境标志的成功实施需要对其提供法律救济进行权利保障,一方面要保障环境标志使用人对环境标志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另一方面要确保环境标志产品所具有的特定环境特性,使消费者权益得到保障。消费者是环境标志产品的最终购买者和享受者。环境标志制度的成功推行不仅要依靠消费者较高的环保意识,而且要充分保证环境标志产品的质量,对其进行严格监管,如果大量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和损害,最终将导致消费者对环境标志的不信任,这将是阻碍环境标志制度成功实施的最大障碍。但是由于环境标志具有证明具有证明商标的特性,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相分离,对其商标权进行保护时,与普通商标有一定区别。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