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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我国首例水权交易事件

  
  而把水权界定为用益物权,上述水权转换、交易就不会违反我国《民法通则》中“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规定,为水权置换、交易创造并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这就使得水权的概念内涵更加符合逻辑,同时也与我国水事基本法律相衔接。如我国《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第7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55条规定:“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3]我国《水法》所确立的水资源国家所有、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取水许可等基本制度,表明了在国家拥有所有权的前提下,用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拥有水资源的占用、使用、收益权,这就为水权流转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可能。
  
  通过以上的两项论证,我认为,在诸多错综复杂的观点中,将水权定义为水资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可行的,也是符合比较法的精神并切合中国国情的。如果从水权概念的角度来说,东阳--义乌案中的标的物是符合本文要求的,也就是说,东阳—义乌案中,作为交易标的的是横锦水库中5000万立方米水资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四、国外水权交易实践及经验
  
  东阳—义乌水权交易事件是我国第一宗可以称之为水权交易的实例,而在国外,类似的时间早已经存在,并且其中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甚多,在此,有必要对一些国外水权交易实践加以介绍,从中抽取我们需要的宝贵经验。因此,下文就以智利、墨西哥和美国加州为例加以论述。
  
  (一) 国外水权交易实践
  
  1.水权交易的背景
  
  智利自从1981年重新修订《水法》以来,已经有了20多年水权交易的经验;墨西哥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实施综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改革,水权交易也随之发展起来。美国加州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采用了一种渐进的改革来提高水市场的灵活性。加州采用渐进的方法主要是由于在不同的历史和经济条件下建立的水法在许多方面制约着水市场的发育。这样的改革也是对平衡农业、城市和环境用水者之间不同利益的复杂性做出的反映。智利和墨西哥的政治条件具有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比加州更适合综合的改革。[4]在他们进行改革之前,水资源利用中的主要利益相关者农民对水权的状况并没有很强的兴趣;相反,水资源管理的法律和旧体制仅仅赋予了他们不安全的水权,并且在水资源分配和管理中很少有发言的权利。后来智利和墨西哥的农民坚决拥护和支持综合的水资源法律体系的改革和水市场的建立,因为他们从中得到了收益。综合改革也得到了农业、财政和经济计划等政府部门的支持,因为他们想解决由于以前的水资源政策带来的对经济和财政的负面影响。限制水资源政策改革的主要部分是直接控制水资源管理的官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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