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个问题。如果说作为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意识以哲学视角加以阐释还不足招致批判的话,那么将这种方法同样施加于
宪法意识这一部门法领域时则未免显得太为概括,不能凸显
宪法意识的特殊性。毕竟法律意识属法学理论范畴,原本具有很高的抽象性,故以哲学原理对法律意识作出解释并不过分,反而彰显一定的科学性。但是
宪法意识属部门法领域,所以对
宪法意识的概念界定以及由此形成的一系列理论应凸显其特殊性。以一极具抽象性之意识哲学界定
宪法意识,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于现实而言均没有意义。目前有关
宪法意识的概念体系实际上不自觉地忽略了公权力对
宪法权利造成的侵害,只一味强调人们“
宪法意识低下”。这种理论上认识的不足与缺陷几乎造成这样一种假相,即“
宪法意识低下”似乎是民智未启的原因,有点民众自身缺陷所致之意。从传统理论中对“
宪法意识低下“之原因分析足以得知这一结论。归结其咎,实是根源于对
宪法意识之特殊性以及其所具有的特殊意义的忽视。亦即以哲学的视域定义
宪法意识并不恰然显现
宪法意识的特殊性,也丧失了
宪法意识之理论研究的价值诉求。此为对以哲学的视角构建
宪法意识之方法论予以反哲学地批判。必须说明的是
宪法意识的哲学定义并不是要被完全抛弃,只是对
宪法意识之定义在遵循有关意识认定的基本框架时应对其特殊性在概念上作出说明。
正如对
宪法意识的哲学阐释之批判中说明的一样,对
宪法意识的定义不能完全抛弃哲学的方法,即始终遵循
宪法意识是
宪法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认识与信仰。但是
宪法意识并非以集体或者社会的形式存在,而是以个体对
宪法的认识为存在形式,至少在原初认识过程中是这样的。即使存在集体
宪法意识,根本而言也是个体
宪法意识整合之结果。所以,对
宪法意识之研究理应以个体
宪法意识为最初研究对象。于是个体对
宪法的认知角度似乎成为
宪法意识研究方法之必须的选择。即对
宪法意识的概念界定与体系构建都应该以个体的
宪法认知角度为逻辑起点。至此,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个体以什么角度去认识
宪法。或许这又是一个答案万千的问题,甚至是不可能回答的问题。因为认知方式实在是一个纯粹的主观方面,毕竟我们不可能完全探知每个人的思维方式。但是问题没有想象中那样复杂,虽然个体对
宪法的认知角度是纯粹的主观方面,但认知之结果却客观呈现于社会中,我们大可通过个体对
宪法的认知结果去探寻其认知角度。即使是这样也不能穷尽个体对
宪法的认识,故思维过程中一个必不可缺的过程就是对个体的
宪法认知作类型的抽象,予抽象的结果以考虑而得知个体的
宪法认知角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