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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物的界定与动态发展

  

  第二,权利人抛弃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虽然人格物上承载着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但该人格利益因具有主观性,且其与人格权之人格利益存在重大的差别,主要指人格物上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因而人格物的权利人可以明确地抛弃该人格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人格物则丧失了特殊的人格属性而转换为普通之物。但必须注意三点:一是该种人格利益的抛弃可以公示的方式做出,以便参与交易的人能知晓,以维护交易安全;二是若权利人不仅抛弃了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同时也抛弃了财产的财产利益,则构成对整个人格物全部利益的放弃,于此场合则不存在人格物保护的问题;三是人格物的权利人抛弃人格利益应当基于自愿,不应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其他因素的介入。


  

  第三,将人格物作为普通物而交易。人格物的权利人将人格物置于流通交易之中,因该交易的产生使人格物主要呈现为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因权利人的交易行为使之退居其次甚至丧失。因此该种场合可以视为放弃人格利益或者至少是使人格利益弱化,凸显人格物的财产利益属性。实践中,该种流通交易的方式包括抵押、质押、出典、委托转让等情形。但因交易实践的复杂性,有些情形须颇值关注:一是当人格物权利人将人格物用于设置担保而融资,如利用人格物抵押、质押、出典等,只是使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弱化,但并不意味着该物上的人格利益丧失;二是当人格物权利人将人格物出卖后,一般即可视为人格物已丧失了人格利益而转化为普通之物,但在人格物买卖属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和附买回条件的买卖交易中,人格物在出卖人依约定取回该物时其人格物属性并不丧失。三是当人格物交易当事人具有特定关系,则人格物属性并不当然消灭。例如,在同时对人格物享有人格利益的亲属之间买卖该人格物,则只是人格物权属发生了转移,人格物的属性并未改变,只是不应当再允许出卖人以人格物为由主张相应的权利。


  

  第四,人格物赖以存在的特定法律事实关系消失。虽然人格物生成的因素与人格物去人格化不能完全对应,但有些因素却是共同的,尤其是人格物本身的生成是以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存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当人格物的权利人因某种特定的事实关系丧失了作为人格物之人格利益的享有者的身份,则对该主体而言其不再享有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原先的人格物转化成为普通之物。如夫妻离婚后,原来作为结婚纪念的戒指、婚纱照等纪念意义就会大大降低,甚至直接转化为普通之物予以处理;又如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法律身份关系解除,则养父母养子女之间之前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可能会减弱甚至消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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