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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物的界定与动态发展

  

  第六,特定事实的发生。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不仅会在民事主体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亦会促使某些人格物的产生。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常常包括法律行为和客观事件,这两者皆可有形成人格物的诱因。以法律行为为例,比如收养关系不仅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了拟制的血亲关系,还可能基于这种拟制血缘而产生的对彼此之间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问题,而正因为这种收养关系可能使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间某些特定的物成为人格物。作为客观事件来讲,如人的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等等均会催生人格物。


  

  另外,判断某物是否属于人格物,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考察。有的案件很简单就可以认定是否为人格物,有些则不能凭借直觉或者法官个人感情加以认定,应当在综合考察的基础上,以一个正常的人的视角去加以认识和判定,人格物的一般化或是泛化不仅不利于人格物的研究和法律保护,反而失去了确立人格物这一重要民法理论概念的意义。而且事实上,并非通常所言的人格物在任何条件下都当然成为人格物,在具体情况下能否成为人格物并享受相应的法律保护还需根据情形确定。


  

  (二)人格物的转化:人格物去人格化尽管某特定物在一般意义上已可以被视为人格物,其所承载的人格利益显然高于了财产利益,但因外在或者内在的原因会使得该物上所彰显的人格利益不断消减。当该种人格利益消减到一定程度时,则会出现财产利益高于人格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已不足以值得特别保护的话,那么该人格物将丧失人格属性而转化为普通之物,不再由人格物法律规则调整。这种人格物因丧失人格利益而转化为普通物的事实,即为人格物去人格化。人格物去人格化的主要因素体现为:


  

  第一,人格物的灭失。当人格物因种种原因而丧失其原有的物质形态,则该物已不能再称为人格物,或许已不是民法上的物。例如,某人深爱的祖父留下的祖传物品,因搬家导致损毁为碎片,则其作为祖传物品的物的载体已消失,除非该碎片、残破尚具有独立性,还具有一定的形态且可以继续承载人格利益,否则不能再以碎片为人格物而主张相应的权利。但人格物由一种物质形态转化成另一种物质形态,则是否可以认为其上所附的人格利益,则应区别对待:当原物的形态依然存在,只是变换了使用方式,则应认为该物的人格物属性依然存在;当原物的形态发生物理性变化,已经丧失了原有的物理形态,则可能会丧失人格利益属性而不再归入人格物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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