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举证期限是必要的,但改造现行的举证时限也是必要的。既然证据失权的正当性存在疑问,既然证据失权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来说是一种过于严厉的制裁,既然证据失权会使法院的裁判偏离实体公正的目标,那么结论便是应当改造现行的以证据失权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举证时限制度。设置举证时限必然要为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设置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总会有人超逾时限,如果没有法律后果的约束,举证时限就起不到督促当事人举证,约束当事人行为的作用,但问题在于设置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才适当,是否一定要采用证据失权的方法。其实,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完全可以有不同的选择,证据失权既不是唯一的制裁逾期提出证据的方法,也不是最佳的制裁逾期提出的方法。
对待逾期举证,首先应当区分是否有正当理由,对有正当理由的,如举证时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自然应当让其进人诉讼,对缺乏正当理由的如何处置,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对缺乏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的证据,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处置办法,一种是仍然允许这样的证据进人诉讼,但让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负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赔偿对方当事人蒙受的损失;另一种是拒绝接纳这样的证据,使逾期举证者失权。
相比较而言,费用制裁应当是一种更恰如其分,更具有衡平感的处置方法,尽管它在制裁的力度上可能不如证据失权。接受逾期提出证据的后果是造成诉讼要花费比拒绝接受更多的时间,对方当事人、法院要为此多支出费用(如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才提出一份书证,而对方当事人则对书证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确认书证的真伪,需要进行鉴定,于是正在进行的庭审就不得不停止)。因此,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因此而额外支出的诉讼费用,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是能够起到消除违法后果的作用的;另一方面,费用制裁对当事人也能够起到督促和预防作用,对受到制裁的当事人来说,这毕竟是一种额外的损失,当事人肯定是希望避免受到这一制裁的。事实上,在制定《证据规定》的过程中,费用制裁也是作为一种供选择的方案写人草案的,并且在前几稿草案中,只写了费用制裁。[12]
费用制裁的另一个优点是它不会与实体公正相冲突,实行费用制裁并不排除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因而能够使有权利的当事人仍然能够获得法院的保护,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发现真实基础上。实行费用制裁也应当设定一定的条件,欲使其具有正当性,在制度安排上应当做到:第一,当事人已被给予充足的时间来收集和提供证据;第二,当事人已被提醒逾期举证将会产生的不利后果;第三,期限的设置应有一定的弹性,以便对在期限内完成举证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给予救济;第四,应考虑到各种特殊情形,将不能归责于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逾期举证作为例外对待;第五,逾期举证会造成诉讼的迟延,给对方当事人和民事诉讼秩序带来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