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讨论已经触及到了司法改革中一些重大的、根本性的问题: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等重要权力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应该怎样配置?法院应该仅仅作为一个刑事诉讼流水线上的下游机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还是应该对案件的侦查、逮捕、起诉直至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上的重要环节进行控制?要构建一个科学的、现代的、与我们具体国情相适应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必须对以上问题有一个明确的回答。
从应然的角度讲,笔者主张对现有的检法平行关系进行彻底的改革,确立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亦即明确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法院的裁判活动必须在检察机关的起诉范围内进行;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有权对包括检方起诉活动在内的一切实体和程序问题的裁判权。具体来说,应当弱化或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将其启动抗诉的权力纳入公诉权范畴,将其职务犯罪侦查权剥离出去,成立独立的侦查机关或并入其他司法部门;赋予法院对侦查活动和公诉活动的形式裁判权,使法院可以对强制侦查措施和公诉行为进行裁判。当然,要实现这样的改革,需要突破
宪法和
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限制和障碍,甚至涉及到根本政治制度的变革。但是,不如此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法院作为国家专政工具的角色,也不能真正构建起与法治国家要求相契合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体系。
考虑到政治和司法制度变革的艰巨性和长期性,也可以按照循序渐进的方式对现有制度进行改造和完善。笔者认为,针对上文所述法院退查权废除后带来的问题,首先应当在《
刑事诉讼法》第
150条、《六机关规定》第37条和《刑诉解释》第117条的基础上,建立一套严格的庭前审查制度。通过庭前审查,把不符合诉讼条件的案件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同时实现繁简程序分流,为庭审进行充分的准备。这种审查除了是一种程序审查,也应当是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对于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答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判处刑罚;对于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如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对于起诉指控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依法应当不起诉的,以及其他滥用诉讼程序的案件,作出终止诉讼的裁定。当然,庭前审查并不妨碍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仍然作出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