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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退查权的废除看法检权力的重置

  
  三、表象与症结:退查权背后的法检权力配置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看到,一种制度的进步与发展在现实中遭遇了尴尬和困境。法院退查权尽管有种种弊害,但就在案件处理中维持与检察院的平衡这一点上,确实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在保留法院退查权的情况下,如果承办法官在收案后发现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利用该权利督促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认定,从而避免错案的发生。同时,法院在受理审查阶段要求检察院补查或撤诉,也可以避免法院正式审理后作出无罪判决或作出与起诉不同的认定而引起的法检两方的不适和冲突。可以说,原来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退查权,与我国特定的司法权力配置和机构设置是相适应的。

  
  在我国,检察院与法院分别履行着不同的职能,政治地位平起平坐。刑事诉讼法又明确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关系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就法检两家来说,检察院的公诉权、法律监督权和职务案件侦查权以及法院的审判权和退查权既是自身的固有职权,又是对对方加以监督制约的工具。由于存在这种外在的约束力,在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检两家都会高度重视对方的不同意见,通过平等的相互磋商和相互妥协达到对案件的妥善处理,实现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目的。而退查权废除后,法院失去了对检察院进行制约的工具,没有足够的底气与检方进行对抗,其在少数疑难案件处理中陷入两难境地也是无怪其然了。

  
  所以,表面上看是由于退查权废除引发的不良反应,事实上暴露了我们现行司法制度在权力配置上的严重问题。即使退查权没有废除,法院面对法律监督权和职务行为侦查权的潜在压力,能否站在超脱的立场上断案也是大有疑问。而法院退查权废除后,再没有任何实质性权力可以与检察院对抗。一个强势检察权的客观存在,不可能不对法院和刑事法官的思维方式和审判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继而对司法的独立性、终极性等基本原则形成冲击。更重要的是,检察权的扩张往往与审判权的压缩同步发生,被捆绑住手脚的法院动辄得咎,很容易陷入权威性削弱——公信力下降——更需要被监督的恶性循环,这与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四、应然与实然:调整法检关系的两种可能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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