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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退查权的废除看法检权力的重置

  
  为了适应法院退查权废除后新的刑事诉讼模式和制度安排,解决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后的司法解释又赋予法院若干补充性和替代性权力。一是起诉材料审查权。根据《六机关规定》第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117条,法院应当对检察院移送的起诉材料进行审查,对于检察院移送的起诉材料不符合程序和形式要求的,法院可以区别情况退回检察院、不予受理或要求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材料。二是证据材料调取权。根据《六机关规定》第41条和《刑诉解释》第158条,法院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三是补充或变更起诉建议权。根据《刑诉解释》第178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四是补充侦查建议权。根据《刑诉解释》第159条,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

  
  以上权力特别是补充或变更起诉建议权的设置,其初衷无疑是设置一个缓冲空间,避免法院与检察院因对案件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冲突。但是,这些缓冲性权利的设置无法替代法院的退查权。四项权力中,虽然被纳入《六机关规定》中的两项权力对检察院具有一定约束力,其余两项权力都仅在最高法院制定颁布的《刑诉解释》中加以规定,其效力并不能及于与法院平行的检察院。也正因为如此,两个条款都没有规定法院行使此项权力后,检察院应当如何配合。这样的权力即使不是形同虚设,其行使以后的效果如何也可想而知。

  
  二、坚持与妥协:退查权废除后法院的两难抉择

  
  理论上法院退查权的废除是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但是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却产生了严重的问题。那就是:法院和检察院所站的立场不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完全有可能不同;当法院对基本事实的认识与公诉机关不一致,或者认为证据存在瑕疵时,常常感到无所适从,不管是作无罪判决、有罪判决还是“留有余地”的判决,都需要在维护社会正义、维护法院权威、维护大局稳定和维护法律的一致性等多重价值中艰难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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