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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退查权的废除看法检权力的重置

从法院退查权的废除看法检权力的重置


任运通


【摘要】法院退查权的废除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无可置疑的积极意义,但在原有的诉讼模式、权力架构没有根本性变革的情况下,单边的权力革除也使法院在部分案件审理和裁判中进退失据,艰难抉择,以至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本文从法院退查权的废除入手,试图揭示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法检两院权力配置的失衡及其严重后果,并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
【全文】
  
  法院退查权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基本原则的制度化体现,是法院对检察院监督制约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刑事司法理念和具体制度的更新调整,法院退查权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被废除。但是,在原有诉讼模式、权力架构没有得到根本性变革的情况下,退查权的废除也使法院在部分案件处理过程中进退失据,以至威胁到司法公正。笔者以为,司法实践与立法意图相背离的根本原因,是司法权力在法检两院配置的失衡。而解决这一问题,则需要从进一步改造刑事诉讼模式和完善相关制度入手。

  
  一、废除与缓冲:法院退查权的演变及其理论根据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这是法院退查权的立法依据。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这一规定,将法院受理案件时的事实审查变更为程序审查,即对于检察院起诉的刑事案件,只要满足了有关的形式要件,即应当开庭审理。自此,法院退查权退出了刑事诉讼的历史舞台。

  
  法院退查权的废除,使法院受理案件时的实体审查变更为程序审查,从另一种意义上讲,法院对检察院起诉案件的监督从事前监督变更为事后监督。这一制度变革可以说是立法者在深刻检讨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控审不分、相互推诿扯皮、被告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等弊端后的果断抉择。其科学性在于:从理论上符合控诉权与审判权相分离的诉讼原则,更有利于检察院和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各自的职权。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如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当做出无罪判决,而不能以退查的方式将责任推给公诉机关。新的权力配置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可以促使公诉人主动、及时、全面地搜集、查实和固定证据,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减少证据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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