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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和谐案的实现路径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使用调解方法,是由此类诉讼的性质决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代表国家、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其追究的民事责任属于民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内容,因此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其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区别仅在于该民事诉讼是附带于刑事诉讼的,并由刑事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予以解决。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属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属于私权范畴,那么使用调解这种民事诉讼中常用的方法来解决此类纠纷,当然有其法理依据。

  
  对于调解方法在私权纠纷解决中被高度重视并广泛使用,与其说是对西方近来兴起的ADR机制的学习,不如说是对我们延续数千年传统法律文化的承继。在素来崇尚无讼、息讼的中国本土文化环境中,调解从最初的民间调解、宗族调解、乡绅调解逐渐走向规范化的公力调解,是历来的裁判者和司法官员处理纠纷和案件的重要手段。调解制度的表层是纠纷的合作解决方法,其传统内涵是儒家的互惠精神,认同“物质利益、情感利益、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等多种利益相关联”,是一种“以情感为要素,讲求当事人长远利益及利益均衡的合作机制。”[②]调解的生命力在于契合家与国一体化的社会结构、崇尚和谐的思想文化,符合统治者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正如许多研究者共同指出的,调解在中国绝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与方式,而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或体制性存在。”[③]晚近以来,我们大规模地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但是,调解不管是作为一种思维模式还是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存在,贯穿于民国、解放区直至新中国的法律发展历程中,以至于今天仍被我们大力提倡并在实践中广泛应用。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调解方法,还有更加现实的因素。在传统的报应刑司法理论主导的制度框架下,司法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犯罪人很少有机会理解或者面对他们的罪行对他人的真正影响,很少能够将被害人也看作是人,而不是虐待的目标和客体。”[④]附带民事诉讼常常在刑事案件中被边缘化,失去了应有的相对独立性。在这种以惩罚为主要目的的刑罚观念下,虽然可以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但简单生硬的判决无论在矫正、改造犯罪人方面,还是在化解加害人和被害人冲突、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都存在着严重不足,相比之下,调解方法的采用则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出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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