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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标志立法保障探微

  
  4、其它方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体现在合同法对外贸易法政府采购法中。《合同法》是实施环境标志的法律依托。因为环境标志的使用需要签订环境标志使用合同,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具体的内容也受《合同法》规定的调整。另此,新《对外贸易法》的第16条规定了国家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或者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这是我国运用贸易手段保护环境的直接规定。[7]环境标志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必然会受到该法的规范。此外,政府贯彻实施环境标志制度的示范效果,主要表现在政府采购时遵循绿色规则。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对绿色采购已有原则性规定。该法实施近三年来,初步显示了其的法制性、规范性和导向作用。
  
  三、我国环境标志法制化的缺陷与求新思路
  
  (一)环境标志立法阙如
  
  尽管我国环境标志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了一些不错的效益,但从整体上看,环境标志的影响面始终没有彻底打开,其社会影响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产生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制度本身的设计理念不明确、制度设计的内容不合理,制度实施的机制不健全,公众的参与方式单一等等众多复杂因素的交错。[8]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现状也同样喜忧参半。一系列相关政策的出台、相关法律的颁布从一定层面上为我国环境标志计划的推广架构出了一些规范的纲目。但由于推广环境标志制度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综合系统工程,我国环境标志法律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制化程度偏低。
  
  首先,我国环境标志制度立法位阶低,缺少专门的立法保障。从目前的实际状况来看,我国关于环境标志的立法思路并不是很清晰。虽然有关机构设置和机构职能都做了相应的调整,但对应的立法并未做出及时更新,使得环境标志制度在环境资源法体系中的地位不够明确。为了使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既能发挥各自的作用,又能最大限度地体现整个环境资源法体系的作用,就必须设计一个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应包容调整人们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法规。从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内容和功能来看,其自然应被界定为环境资源法的内容,但目前,我国环境资源法体系却未将它纳入本体系范围之内。此外,直接规范环境标志具体程序规则的法律文件还没有出台,这种法律真空的局面对于开展环境标志工作也是十分被动的。若环境标志制度失去对环保法的依托,影响环境标志作用的发挥也将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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