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认证方面的规定。主要包括《
标准化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条例》以及《
认证认可条例》。1988年12月29日颁布的《
标准化法》确立了我国技术要求标准化的原则。此外,总则的其他条款在标准的制定、标准的实施以及相应法律责任中都对环境标准有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没有直接涉及环境标志这一名称。在涉及环境管理体系规定方面,2001年颁布的《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提出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原则,并就认证管理的机构设置、管理的实施要求以及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一系列规定也当然包含了环境标志标准的认证要求。在涉及认证认可规定方面,2003年9月3日,颁布的《
认证认可条例》提到了该领域中的“四个统一”,即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5]同年,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
关于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对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的职能进行调整:产品认证职能转由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标志认证中心来承担。至此标志着中国环境标志认证在机构、体系两个方面都形成了与国际全面接轨的态势。中国环境标志已由行政认可转向市场认证。
3、商标保护方面的规定。新修订的《
商标法》将我国的环境标志界定为证明商标,强调对其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2003年4月17日颁布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第
5条规定了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文件的内容。第11条规定了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第15条规定了证明商标注册人的备案义务。第18条规定了注册人的办理手续义务。第20条规定了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擅自使用证明商标的义务。[6]此外,在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中也对证明商标进行了相应的保护。《
产品质量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
广告法》中对冒用认证商标进行相应规定。《
刑法》对环境标志的保护也是通过对认证商标的保护来实现的,主要体现为制订关于侵犯商标权益的法律责任来加以规范。从商标的保护意义上看,以上所列的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可见,我国对与环境标志在商标保护方面采取了系统保护与分散保护相结合的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