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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经济刺激手段的缺失与重构

  从政府角度来看,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政府应该选择最为有利于实现公益的管理方式,而非自己最为熟悉的方式。与其它环境经济手段相比,“自愿协议”更能满足企业对弹性环境政策的需要,弥补以往环境保护手段的不足,促使政府与市场的有效结合,使政府在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的同时,更好地履行其保护环境的职能[14]。
  
  虽然自愿协议手段理论上也存在缺陷,即保护标准会略低于预期保护程度,但这样的缺陷是可以因其确实有效而加以忽略排除的。在环境执法并不顺利的国家,政府采取与企业协商而非强制的方式,可能有利于达到更好的执行效果。我国环境法律的执行困难早已是不争的事实。其中的原因相当复杂:法律规定本身过于抽象,操作性不强;口号上的重视环保实际上的经济发展优先;环境保护部门地位尴尬且执法能力欠缺……这一系列的深层次因素根深蒂固,使得环境执法状况的改变非一日两日所能见成效。当年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出世的一个很重要的背景在于地方公共团体负有公害防止的责任,却缺乏相应的法定权力,于是公害防止协定这种脱法性的控制手段便作为地方公共团体的苦肉计而出现[15] 。审视当今中国,环保部门毫无疑问负有保护环境的职责却缺乏足够的执法权限和执法资源,自愿协议这种形式也许能成为改善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实施难状况的一种捷径。
  
  (二)完善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经济刺激手段的路径
  
  在我国的环境保护领域内,一直以“命令—控制”型环境监管制度为主,但随着环保事业的深入发展, 一些新的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刺激手段开始为人们所关注并逐渐受到重视。但是,我国在运用经济刺激手段保护环境的实践中,既面临着因经济刺激手段功能缺失而产生的普遍问题,也存在着基于特殊国情而出现的具体问题。经济刺激的有效运作不仅依赖市场自身的作用,还需要相关体制和因素的支持和完善:
  
  1、完善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为经济刺激手段积极作用的充分发挥提供良好的法律支持
  
  经济刺激手段作为一种环境管理手段,其自身的地位与合法性需要法律的确认。此外,具体经济手段的应用也离不开法律的支持,最简单的如排污费的征收,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外部性,假使没有法律法规将其列入条款,使其具有强制力与约束力的话,则经济刺激就无法实施。因此,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是经济手段良好运行的重要保证。
  
  历史上,欧共体在环境保护方面起步较早,在采取环境经济刺激制度方面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欧共体早在1973年就公布了第一个环境领域的行动规则。共同体委员会在其中关于经济行为的第9章中指出:应当仔细分析环境政策中可利用的经济手段,分析不同手段所具有的不同作用、实施这些手段的利弊、实现预定目标的相对能力以及它们与成本分配规则的协调情况。1997年,欧洲理事会就重新审查第五个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政策与行动计划并作出20/97号决议,决议中设专条扩充了经济手段的内容,其中以市场为基础的手段包括以环境为目标的税收和自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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