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盈利最大化和承担环境责任同视为公司的二元化目标,对于公司的经营者来讲是不现实的,并认为公司环境责任的恰当定义是“公司在谋求自身及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履行环境保护的社会义务,应当对政府代表的环境里利益负一定的责任”[6]。并把公司的环境责任具体分为: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其中以环境行政责任为主。
还有学者认为,环境责任的提出在与公司现实环境问题的突出以及力图解决这个问题,而就各种形式的环境责任作用而言,环境法律责任是最为直接和效果最为明显的责任形式。故其认为,环境责任指“公司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的义务,且这种义务不应公司的终止而立即消失。[7]
亦有学者认为:公司环境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最大利益和谋求发展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兼顾环境保护的社会需要,使公司的行为最大可能的符合环境道德和法律要求,并自觉致力于环境保护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可持续发展。并提出公司道德上的环境保护责任需要依靠环境道德规范和引导,公司法律上的环境保护责任需要法律的强制和规范。[8]
在本文中,笔者取最后一种观点,并认同该学者的观点,将公司的环境责任分为道德上的环境责任和法律上的环境责任。之所以这样认为,在于现行的法律对于公司环境责任的规定还存在着不足之处,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公司的环境责任仅仅局限于环境法律责任。
(二)公司环境责任实现之障碍
学者一般认为新
公司法第
5条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9]新
公司法第
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该条采用“必须”一词表明:公司承担起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社会责任没有可妥协的余地。公司必须这样做,否则就是违背法定的基本原则。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没有赢利即无存在的合法依据,利润也是公司的股东最大的追求。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基于对股东的责任,必须要尽职尽责地谋求公司利润的最大化。如果承担环境责任像有些主张者许诺的那样可以为公司最终赢得更大的利润,对于公司的决策者而言,就很容易接受了,但是,如果承诺无法兑现,公司决策者以何正当理由来说服公司股东来承担环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