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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主权利构造的价值分析及其路径选择

  
  当法律对环境民主的权利加以确立以后,事实上也就界定了公众环境保护行为的合法界限,为公众行使权利设置了有效的通道。因为,任何一种主张、要求、利益、自由在未得到所在群体的社会规范认可之前还不能称之为权利,只能称之为一种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这种要求或主张只是表达了主体自身的需求,这种需求是否具有正当性还有待他人的评价,进一步说是有待于他人集体的评价。法律权利从根本上说是来自于客观社会关系中人们已经形成的某种行为方式以及人们对这种方式的认可性态度。[19]正如格林指出:“如果在社会成员方面没有共同利益的意识,就不可能有权利,没有共同利益的意识就只能存在个人的某些权力,但这种权力,别人不会承认它是他们所允许履行的权力,也不会对这种承认有任何要求,而没有这种承认或承认的要求,权利就不可能存在。”[20]
  
  三、环境民主权利构造的路径选择
  
  环境民主权利构造的价值分析,揭示了环境民主的正当性在法律上的确认或认同,这在环境保护思潮兴起的时代已成共识,但是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权利,在各个国家的环境法律中往往只是一种概括性的原则设定,更多的权利规则及其保护是隐藏在庞大的环境法律体系之中,并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发挥着作用。尽管,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和法律背景不同,在环境民主的权利配置上存在着个性化的差异,但是,其环境民主权利构造在选择路径和权利体系形成上还是有诸多相通之处。
  
  (一)在权力与权利的配置中构建环境民主之权利
  
  环境保护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通过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国家负有积极的保护环境的义务,通过公权力的运行来创立环境法律、执行环境法律以及为环境侵权提供救济,这些公权力分别表现为环境立法权、环境行政权和环境司法权。然而,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仅依赖公权力运行还不够,必须还要配置公众环境保护权利,只不过这种权利与权力的配置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表征。
  
  第一,公权力对环境问题的干预的主导性。众所周知,环境保护需要集体行动,采取集体行动的方案也可以有多种方式,如人们可以通过谈判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由于参加谈判的人数众多,目的动机各不相同,很可能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也可能利益无法调和,以致谈判根本无法进行等。上述缺陷导致交易成本过高。于是,人们开始寻求降低成本的办法。目前,最经济也是最通行的办法,是由政府来组织环境保护行为,确认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界限,解决两种利益的冲突,并将这一切通过立法确定下来。[21]这种环境公权[22]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干预权,它具体地表现为国家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积极地、主动地对经济个体的意思自治施加影响,通过禁止、促进、激励、诱导、扶助等各种方式对经济个体与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干预,以确保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如环境法律的制定、环境保护规划的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排污申报登记及排污许可证的颁发、环境标准的制定、现场检查行为、污染和破坏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排污收费以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环境司法的救济等都足以说明国家环境公权介入到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因此在环境保护活动中,国家环境公权力起主导性作用,公众环境保护权则对国家环境公权力的实施起补充作用。
  
  第二,公众环境保护权利对环境公权力的辅助与制约。从宪政的角度看,正是宪法中确立的基本权利由于受环境问题的影响,而引发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的诞生。然而,为解决环境问题,仅仅由环境公权力的运作是不够的。环境问题的解决,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问题,它固有的特点决定了仅靠环境公权力的干预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是非常困难的。事实上,各国宪法及环境基本法以宣示性条款规定了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同时,也分别确立了环境公权力与公众环境保护权。
  
  尽管,国家环境公权力在环境保护方面起决定性作用,[23]但是,由于环境问题与其他社会问题相比较而言,有诸多的特殊性。具体而言,第一,高度科技背景与决策风险。许多环境上的危害行为或产品往往是在长年累月后才被发现。此外,环境问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也格外困难,时常牵涉到复杂的科学问题,因而无法立即给予一个肯定的答案,以作为认定责任或采取相应对策的依据。由于这种高度的科技背景,使得环境决策的风险加大,所作的决定在日后都可能被证明是错误的。尽管牵涉到科技和资讯上的不确定,但决策却不能停止。因此,在环境行政决策中引入公众的参与将有助于环境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尽量避免出现决策失误。第二,多重利益冲突与决策权衡。环境问题与资源的利用息息相关,用与不用或是如何使用现存的资源,都将引发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这种利益冲突既可发生在当代人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各种利益集团之间,还可能发生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之中。[24]对于环境问题涉及到如此广泛的利益冲突,在环境决策过程中,往往必须作利益衡量或轻重缓急次序的排定,难以完全考虑某一利益,因而,从民主的理念上,理当吸纳公众的参与,引入公众保护环境。[25]通过对环境问题的特征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要实现立法确立的环境保护的目标,单靠国家环境公权力的运行是不够的,必须还要依靠公众环境保护权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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