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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主权利构造的价值分析及其路径选择

  
  在公众环境保护权利意识的支配下,公众就可以要求环境公共权力主体或者其他依法履行相应义务的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对于环境公共权力主体来说,这种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所有环境公共权力主体,当然主要还是环境行政主体要向公众主动或依公众申请公开相关环境信息,以便公众有效地行使其权利。[13]当然,某些情形下,公众也可以要求企业等私人主体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义务。如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就要求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要向公众公开环境信息。其二,所有环境立法机关,包括环境行政立法机关在制定环境法律以及环境政策过程中,通过适当的程序安排使公众能够参与到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并最终在法律和政策的制定中体现公众的意志。其三,公众有权要求所有的环境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过程中通过正当的环境行政法律程序接纳公众的参与,并影响和促进环境行政决策的效率性和科学性。最后,可以要求司法机关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障公众环境公益诉权的行使,以达到对环境公共机关以及其他私人主体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三,当公众环境保护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由于公众的环境保护权利的行使往往需要环境公权力主体以及其他私人主体的积极作为,但是,现实中,无论是私人主体抑或是环境公权力主体,可能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常不希望公众的参与,忽视并架空公众的环境保护权利。例如,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不按规定披露于环境有关的信息,或是对公众提出的建议不考虑、不回应等。此种情形下,公众即可以通过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来维护公众的环境保护权利。当环境行政相对人忽视或剥夺公众环境保护权利时,环境行政主体可以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和弥补,或者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另外,无论是环境立法活动或是环境行政活动,当公众参与已经纳入环境立法或环境行政程序之中后,是否进行公众参与,已经不是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所能单方面决定;若未依法律的要求进行参与程序,漠视公众环境保护权利,将导致整个立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上的瑕疵,连带影响到整个立法或行政程序的合法性。[14]
  
  第四,公众环境保护权利的确立明确了公众环境保护行为正当性的边界。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知道环境民主的权利构造不仅告诉公众自己有权利作什么,而且也使得其明白,他也有权利要求他人尤其是公共权力主体作什么或不作什么。
  
  在环境民主权利缺失的社会,由于在社会不同群体之间存在的环境利益冲突,必然导致社会出现非常态的秩序混乱。在环境保护领域,政府的环境治理主要是通过环境公共政策的运行得以实现的,但政府本身也不是一个没有自身利益的超利益组织,它们在参与环境公共政策时也有自己的自私动机,这将使其往往会借社会利益之名行机构私利之实,或是过于将利益倾向于某一强大的利益集团,导致其行为的实施偏离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因此,政府在对环境公共权力的行使过程中缺乏与公众进行充分联系和沟通的动力,导致公众的环境利益诉求,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环境利益诉求不能充分吸纳到政府治理的考虑之中。如果没有正当合法的机制安排,这类环境利益诉求和互动合作只能采取体制外的形式。无论这种体制外的表达构成违反或不构成违法,但过多的体制外表达本就是对政府环境治理的一种否定表征,也大大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15]
  
  非制度化公众参与属于公众参与的非常态,由于非常态的公众参与表现为组织的非程序性,动机的多层次性,性质的复杂性,行为的非理性以及后果的消极性,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发展有诸多的消极影响,对此进行研究并寻求对策是中外学者所关注的问题。[16]由于环境利益不仅涉及私人利益也实际公共利益,各种存在环境利益差别和对立的利益主体在谋取各自的利益的活动中使社会冲突成为现实。各种环境利益主体都会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并运用各种手段尽可能地为自己谋取更多的利益。于是,利益格局中的弱势群体力图改变自己的劣势地位,打破不公平的利益格局;反之,利益格局中的优势主体则竭力保住自己的优势地位,继续甚至发展这种不平等的利益格局,社会冲突就发生了。[17]这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见,表现为近年来频繁暴发的中国农民自发的暴力抗争行为,以维护自身或公共的环境利益。如2005年发生的两起事件非常典型:一是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农民集体抗议当地化工企业所造成的及其严重的环境污染;二是浙江省新昌县逾万名农民抗议京新药业污染环境。这两起事件都造成当地农民与军警发生强烈冲突。这是两起以“不得已的暴力”进行抗议的社会自力救济,其根源在于价值、利益的冲突,而公众又没有参与事关自己生存权的环境决策机会。事实上,这种现象在当下的中国各地农村时有发生,这些抗议多数都是一种社会自力救济的行动,并且多数的“暴力”是“作为善良民众不得已的出路”。他们之所以采取激烈的方式抗争,是因为“先透过反映、陈情、请愿等合法手段,无奈中央和地方环保公权力不彰,使受害居民必须靠私力救济的举动来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18]很显然,农民维护自己生存环境之利益的举动本身没有错,但是由于缺乏公众环境保护权利,致使公众不得已采取的行为不能获得法律的正当性支持而沦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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