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二者界定为物权的法理依据在于二者符合物权的一般属性,具体来讲,符合用益物权的一般属性。“用益物权,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3]可见用益物权包括以下属性[4]:(1)是定限物权,只能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条件下享有一定量的物权;(2)以使用、收益为目的;(3)权利之行使以占有为前提,因此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全能,但无对物之处分权;(4)客体主要是不动产。捕捞权与养殖权恰恰均具有以上属性:(1)二者的实现以滩涂或水域的占有为前提,是基于公共所有物的他物权;(2)二者以获得水产品,以及实现水产品的经济价值为目的,即以对水域或滩涂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不享有对水域或滩涂的处分权;(3)二者的行使一般仅限于一定的范围和时间,如养殖权的行使只能在拥有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并且最高年限为15年[5],而捕捞权一般会受到休渔期的限制;(4)实现二者权利的客体是作为不动产的水域或滩涂。以上是将二者界定为物权的法理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捕捞权与养殖权的独立性问题,根据
物权法的原理,“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6],即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不以享有其他财产权为前提,否则该权利就不能称其为用益物权。我国2001年颁布的《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
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海域使用权之使用方式包括:养殖用海、拆船用海、旅游娱乐用海、盐业矿业用海、公益事业用海和建设工程用海,共六种方式。因此养殖作为对海域的使用方式之一,也必须取得海域使用权[7],其表现方式就是必须到有关部门登记,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这样一来,似乎养殖权只不过是海域使用权的实现方式之一,不具有独立性。但根据我国2004年颁布的《
渔业法》第
十一条规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养殖证;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通过承包方式取得。由此,即便是进行了海域使用权登记,获得了海域使用权证书,但没有取得养殖证或养殖承包权,也依然不能行使养殖权。因此,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权利[8],尽管养殖权的行使以海域使用权为前提,但由于养殖权的取得有自身独立的程序和方式,使得其与海域使用权均有独立存在之意义,二者均不能以自身的存在而否定另外一方,最终海域养殖使用权的实现需要二者共同发挥作用,简言之,二者相互独立、相互依存。 因此笔者认为,养殖权具有独立性。而捕捞不属于《
海域使用管理法》中海域使用权之使用方式,因此不需以取得海域使用权为前提,也就不存在上述关于养殖权的独立性问题。因此,捕捞权也具有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