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允诺禁反言方面
第二层级的责任是,契约协商未成而终止但之前议价的过程中没有出现由违反注意义务情况下产生的损失而承担的责任。此处责任的理由基于允诺禁反言或是前后行为抵触矛盾这两个思想,责任以协商破裂而产生。由于三个同等根本性的概念,允诺禁反言、前后行为不得矛盾以及从契约自由中导引出的订约自由这三个基础性的概念直接发生了对抗,这一面视角无疑更是问题重重。53联邦法院依旧在前后行为不得矛盾的峭壁和定约自由的漩涡之间兀自游走探索一条出路。围绕着什么才构成终止一个未完成的先契约关系的“有效”的理由,存在着种种不确定性与纠缠激辩,没有其他比之更能阐释清这一冲突的了。比如,提供一份替代性的要约能不能使中断磋商的行为得以正当化?而这份要约是否必须要比原先那份条件更有利才能够成为一项“有效的理由”?最高法院54与学者55对此均各执一端。
德国法院实务与学说上显示出:以摒弃订约自由为代价缓慢地朝着先契约义务责任方向运动这一总体趋势。一旦做出了诱导信赖的声明且对方的地位已因之改变(类推情势根本性变更条款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或者契约受挫)。56也许区别在于其注重形式阐明胜过实质内容,就如同,装了一半的杯子既可以是半满的也可以是半空的;但是这依然显示出问题的进路发生了改变。德国司法上对信赖的保护的倚重诱发起了对潜藏中的根本原因的思索。
人们的确很容易被诱入一种沉迷,即执迷于从公法中寻找出与之平行相应的发展,公法上的这些发展对私法上的思想越来越产生影响。提及几个例子:行政权的自由裁量——订约自由在公法上的姊妹——鉴于以往表现,自由裁量长久以来持续不断地受到依据“自由裁量削减至零”之类学说的限制;57信赖原则是关于正义的公理性假设、具有
宪法性拘束力,同时
宪法上的比例原则(Verh.ltnism.ssigkeit)58发展成为一项囊括一切的超级原则,它支持居中的妥协立场,具有逐步消蚀“要么全部要么没有”规则的趋势。就这一点而言,信赖损失赔偿判决在依据传统契约理论的“全部”(普通的契约责任)或“完全没有”学说之间建起了一个具有吸引力的居中立场。
依据美国法学允诺禁反言进路或依据德国法学前后行为不得矛盾进路下的信赖保护程度各自得以在相当范围与广度中共存。然而英国法上至今仍未能摒弃禁反言之盾而重铸之为剑,59不实陈述概念又似乎对这些事实形态鞭长莫及。
3.重叠交叉的领域
尽管存在着——从不成功的契约交涉场合中引发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两种责任的概念性基础上的基本区分,但还是可能会存在重叠的领域。这种重叠可能发生于一方出于不能认可为“有效的”理由而拒绝完成契约订立,与此同时,他又应当已知悉导致了信赖的产生。在披露义务上尤其如此,因为披露义务要求义务人始终披露对对造方而言、直到拒绝完成契约的那一刻为止、于契约各紧要点相关的各种情势。在此类各种必须披露的情形中,愿意为并为缔约做好准备并非最无关紧要的一种。英国法上似乎仍存在通过在过失不实陈述框架之内的空间,对披露义务的扩展,并以此进一步靠近德国法和美国法为信赖保护所提供的水平,实现保护的可能性。
V.观察结论
前述分析已经表明,在过去的数十年间契约法中信赖这一理念在美国法与德国法上已得到相当深入的发展。很难期望会再出现进一步的重要扩张。理由是:在一个具有相当竞争性的法律与经济秩序中,必须实质性地保留不去订立契约的自由。这两个司法管辖权下的法律演进很可能专注于通过个案与个案方式具体化各种特定的问题,诸如在先契约关系中披露义务的程度和损害赔偿的衡量之类。
然而,由于先于契约的交往所卷入的义务与风险几乎不可预测,而且它们又不断地增加着遭受经济损失的潜在危险,实务中现行的判例法已经相当举步维艰。正因为此,当事方倾向于通过单方意思表示或是协议自主分配义务与风险的做法就不会令人吃惊了。诸如“意向书”或“谅解备忘录”制度或是针对退还或补偿某些特定准备费用的先契约协议便体现了这一倾向的种种迹象。这反映了在订约方关系中需要注入可预见性和可计算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