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允诺禁反言与缔约过失之比较研究
RELIANCE, PROMISSORY ESTOPPEL AND CULPA IN CONTRAHENDO: A COMPARATIVE ANALYSIS
GUNTHER KÜHNE 著;蒋天伟 译
【全文】
Kühne, Günther, Promissory Estoppel and Culpa In Contrahendo, in: 10 Tel Aviv University Studies in Law, Tel Aviv 1990, at 279 et seq.
引言
债法在绝大多数法律体系中均演进成为契约法条目下的具有传统性的两条法律责任分支。[1]而这两种诉讼均为不法行为责任(侵权责任)的情况也并非不寻常。[2]一想到契约或是侵权,我们本能地无法将其与信赖相联系,信赖是以债权人为导向,但是信赖又与主要产生于债务人方的种种情势相联系。契约责任产生于债务人做出构成契约一部的允诺之时,而引发侵权责任的场合则是债务人实施了私法上的过错行为侵入了债权人权利与利益所及之范围。只是到了二十世纪我们才见识了诉因的崛起,在诉因中关注点已经转移至债权人方面,而债权人的信赖已崛起成为法律责任制度中一个分离、独立的要素。而允诺禁反言与缔约过失堪称个中最为重要者。
I. 历史视角下的契约、侵权与信赖
与传统的两分法进路相反,法律史所显示的是:契约与侵权之间并非总是有那么条划分明确的界线;无论是以契约为诉因还是依侵权为诉因,信赖在诉因的形成中都至少起着催化的作用。
1. 英美法
英美法中契约关系上之一般责任之历史尤值关注。中世纪时期,法律仅提供高度形式化与仪式化的违约赔偿令状(writ of covenant)与定额债务令状(writ of debt)充作契约关系上的救济。[3]英国法上,非正式允诺的执行通过侵权法上的间接侵害之诉(trespass on the case)施行,而后随之成熟,这种执行又以违反简式合约索赔之诉(assumpsit)提起,该种责任之观念在于处理根据已允诺或已承担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4]另一方面,欺诈之诉最初设计的目的是作为针对不履行允诺的提供救济,后来在双方有契约关系的范围内被担保责任所取代,欺诈之诉在失去其
合同法上的功能后,又折返方向闯入一般侵权法领域。[5]即使是在约因学说中,从充分的约因是由多方面的、既有允诺人的得益又有受允诺人的损失所构成这一事实中,我们也能注意到一些事关信赖的因素。[6]十九世纪中信赖概念在其成型阶段,影响几乎停止。主导契约法的是狭义的、议价概念上的约因学说;[7]一八八九年在Derry v. Peek [8]案中上议院拒绝将欺诈之诉扩展延伸出故意的不实陈述这一限度,从而封堵了通过侵权法强化信赖的道路。
2.德国法
另一方面,由于其来自罗马法的血统,德国法回顾而望的却是一个远为巩固的契约与侵权相互独立的传统。契约法的演进得以不受约因学说的技术性的羁绊,但是在十九世纪契约法也同样无法与汲取信赖方面的因素。这主要是由于存在着受哲学上自由意志教条支撑的私法自治观念的压倒性影响。[9]一八六一年鲁道夫·冯·耶林在其名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名著中发现了缔约过失,[10]他的主要关注点之一即是依据德国习惯法可撤销的要约被撤销时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八九六/一九〇〇德国民法典针对在一定时间限度内具有约束力的要约规定了解决方案。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明确了就契约订立过程中相关的信赖损失给予信赖赔偿;具体主要有两种场合,其一,根据第一二二条,接受意思表示一方有权在意思表示(Willenserklärung)于事后因错误被撤销的情况下获得信赖赔偿,其二,根据第三零七条,契约因履行不能而无效时,如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给付不能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就信赖损害赔偿提出回复请求。由于民法典第八二三条第一款规定仅有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有形权益(绝对权)才会导致侵权责任,所以通过侵权法来扩张信赖赔偿的路也走不通。仅仅是存在经济或金钱损失而就此产生诉因的情况只有一种,即侵权人故意以不顾及善良道德风俗做出之行为(民法典第八二六条)。 但是,无论是依据衡平法禁反言原则还是德国法上与此相对应的前后行为不应矛盾原则(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或称行为不能自我抵触原则;如运用于抗辩之上,信赖都成为至为重要的一项考量。[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