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对待诚实信用的方法确实完全是具有相对性的。在我作为一名不出庭律师执业期间,我曾经延请中东某国的一位律师并指导他代理我方对第三方进行诉讼。一年之后我获知,同是这名律师,同时代理了我们正与之处于诉讼的另一方。这在英国一般会被当作是相当不正常的事情。我去了一封措辞极其严厉的信,得到的回音中却是毫无一丝歉意可寻:
“亲爱的古德先生。事实是:中东只有一位真正出色的律师,那就是我,所以建议您继续和我合作是不会错的。”
我们确实这样做了而且结果合作得相当完美!
就如同我已说过的,英国法完全没有等同于在大陆法中找得到的诚实信用的一般性概念。我们在具体特定的场合中规定什么是“诚实信用”。比如,如果一方开启通向订立契约的交流磋商,那么他就负有不以虚假不实声明或不以任何对事实的隐瞒欺骗对方当事人的义务。你可以对事物保持沉默,但是如果做出诱使某些人进入了契约的声明,声明就必须不带有欺诈性。在某些情况下我们要求做出积极的披露,尤其是最大诚信契约(contracts uberrimae fidei)中,比如保险契约。顺便说一句,我们的公务员们对完全披露十分在意,他们曾经作过一个要求老年退休金领取人签名的表格,上面写着:
“我证明我仍然活着。虚假表述的罚款是:400磅。”
即使动产出卖人自己没有所有权,仍存在可以取得动产上无瑕疵所有权的种种情况,但是买受人必须是以善意行事。如果买受人知道其出卖人并没有货物的所有权,他自己当然不能获得无瑕疵的所有权。
也许更具有重要意义的是我们对特定的关系种类施加了要求诚实信用的一般性义务。我们说代理人有义务将本人的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代理人不能接受私底下的佣金,也不能增进其自身的有利条件以使自己的处境优越于本人,代理人必须使本人知悉所有与代理关系有关的事实。类似地,公司的董事对雇用他的公司有诚实信用义务,受托人对其受益人有诚实信用义务。
法庭受到要求其施予“衡平救济”(“equitable remedies”)的请求的场合也需要存在诚实信用义务。时间不允许我进而阐明我们的法律制度对普通法与衡平法所做的独特的区分。如同我指出的,古老的普通法相当刻板严格,由大法官司政的衡平法规则是出于不得不为的压力下的作为。通过限制普通法的救济以及提供普通法所未能提供的救济,诸如实际履行和在非欺诈的不实陈述的契约中废止契约等等,衡平法沿革演进、减轻了普通法的严苛后果。人们为了能援引这些救济来到衡平法法庭前时必须是“带着一双净手”(“with clean hands”)而来,这要求原告应当在事情中依诚信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