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主题上第二篇重要论文侧重于诚信的另一个角色,作者是目前在康奈尔大学的罗伯特.萨默斯教授(Robert Summers)。文章论证诚实信用是那种其自身不具备一个一般性的积极含义,但是却是属于能发生如同“排除器”的功能可根据语境排除各种事物的契约条款中的一种。它的效果是排除各种应当被当作恶意履行的不当行为。他指出,“在遇有疑惑的场合,如果律师不是问诚实信用本身意味什么,而代之以发问:‘在……场合下,如法官使用这一短语他会意图排除其中的哪些涵义呢?’,律师如能这样使用‘诚实信用’短语就能更为精准地确定法官的意思。”萨默斯教授列举“诚实信用”这个短语所排除的情况:“脱逸出交易的条件、欠缺勤勉并含有懈怠、对仅有的实质性履行随意给付、滥用制定条款的权力、滥用决定权以及干扰对方履行或未能配合对方履行。”[5]不但许多法院[6]支持了这种排除式的界定方式而且第二版《
合同法重述》诚实信用义务部分章节的评论也体现了此方式。评论的注释认为“完全将各类恶意归入门类是不可能的……”,并随之给出了一个与刚才所引述极为相似的列单。[7]
这一主题上第三篇重要文章来自爱荷华大学的史蒂文.伯顿教授,他哀叹道“无论是法院还是各位评释家都没有能够清晰地表述出一个能将依据诚实信用的履行同恶意履行区别开的可操作标准。”他试图制定一个建立在当事方期待之上的标准,他论证道:诚实信用“限制了履行中一方行使依据合同授予的自由裁断权”,因此,为了“重新获取受合同对方合理期待所决定的在缔约时已放弃的机会”而使用自由裁断意图拒绝偿付预料之中的履行费用,则这种使用自由裁断即属恶意。[8]正如同前已论及的另两个观点一样,这一使用“放弃的机会”为措词的定义也得到了许多法院的支持。[9]
萨默斯教授和伯顿教授加入了一场热烈的争论中,他们彼此批评对方的观点。萨默斯说,在新颖的依诚实信用履行案件中伯顿的分析并不一定就比排除器理论的分析更能做到把注意力进一步集中到问题上。[10]伯顿认为排除器理论的分析错在暗示法院“运用这一学说的典型方式是将当事方合意的条款解释成不可执行或是把与合同成立时当事人合意决定的义务不相吻合的义务施加给当事人”;而不是去“使得当事方的意图产生法律效力。”[11]法院引用所有这三种观点,即我的、萨默斯的以及伯顿的,通常这种引用不加区别仿佛它们彼此是完全融洽的。[12]就如同法院已经做的那样将这三种观点看作连续累积并相容连贯,在这点上我认为有许多话要说。允许我按照普通法的传统,通过给你们一个例子来看看会是怎么回事,例子是美国近期一些关于满意条款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