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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

  
  只要商业秘密在法律上还不被公众所知悉、未丧失其法律性质,劳动者无论在职与否都应当遵守保密的义务。所以只要劳动者所知悉相应的商业秘密有效存在,那么劳动者就应当一直履行保密义务。

  
  而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为了更好的保护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原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议以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自主权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何约定保密义务条款,才能有效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中往往都会和劳动者约定保密条款。但是,由于对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及内涵认识不足,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根本不能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往往对不需要保护的信息冠以“商业秘密‘之名,而对需要采取保护措施的真正”商业秘密“却视而不见,最终一个简单的保密条款只会导致败诉的结果。

  
  有效保密条款的核心是将企业需要保密的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制作成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在劳动合同中以保密条款的形式予以保护。由此可见,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个系统工程,不仅仅只是约定保密条款。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分析如下:

  
  1、”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

  
  3、”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例如:

  
  (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5)签订保密协议;

  
  (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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