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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复性起诉的法律规制

  

  此外,大陪审团审查也是防范报复性起诉的重要机制。大陪审团既负有调查的职能,同时也可作为“保护公民免受政府不公平刑事指控的盾牌”,因此,获得了“剑盾合一”的美誉。[8]理论上,大陪审团可以通过对常规案件进行审查,审查起诉的可能性根据是否存在,以防止草率、浪费、预谋和暴虐的指控,对报复性起诉当然亦有过滤作用。但实践中大陪审团反对检察官起诉意见的情况极为罕见,形式化的证据审查已经使得大陪审团成为检察官的“橡皮图章”。[9]831而且,在威廉姆斯(United states v. W illiams)一案中,联邦法院多数法官认为检察官没有义务向大陪审团提供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大陪审团只考虑起诉的基础是否充分。这实质上意味着,即使大陪审团能够实现理想化的运作,法律地位尴尬的大陪审员们也没有必要关注无罪证据,更没有必要过多考虑公诉人的主观当罚性,其对报复性起诉的遏制作用也就非常有限。


  

  三、我国报复性起诉的现状与特点


  

  起诉裁量权是现代刑事追诉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而裁量性也为公诉权的恶意行使提供了空间,因此,报复性起诉几乎成为所有现代国家刑事司法所共同面临的问题。诚然,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公诉权,在追诉犯罪、保障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发展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多数检察官也能公正无私地履行公诉职责。而且,我国在起诉上又采用法定为主、便宜为辅的规则设计,公诉人的裁量权范围相对较窄,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为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制定了一些刚性规范。但即便如此,检察机关对于律师、举报人、记者等的报复性起诉仍频繁见诸于报端,并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其中,郑州李奎生、福建黄亚斌、昆明王一冰等律师伪证案,殷新生记者诬告陷害案,甘肃乔红霞案,阜阳“白宫”举报人案等,一度将公诉机关置于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的报复性起诉案件就达数十起,而这无疑只是实践中报复性起诉的冰山一角。而同美国相比,我国的报复性起诉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报复对象的广泛性。美国报复性起诉主要针对积极行使宪法或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的被告人,而在我国,报复性起诉的对象则范围较广,包括行使舆论监督权的网民及记者、行使批评建议检举控告权的普通民众、维护被告人正当权益的辩护律师以及行使程序权利的被告人等。对于这些因“言”获罪、因“辩”获罪的被追诉者而言,仅从实体视角考虑,错案率和疑案率之高①就已经是对公诉人报复性起诉动机的有力诠释,更何况实体无误的案件,也存在起诉报复的可能性,且范围还在不断扩大。如甘肃乔红霞一案中,民事纠纷中的胜诉方也成为了报复性起诉的目标,甚至在被法院宣告无罪后尚被非法羁押。[10]而在最近被媒体曝光的一些案件中,被告人的朋友及近亲属、行政执法中的相对人、刑事诉讼中的辩方证人等也不幸成为报复性起诉的牺牲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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