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说来,皮尔斯—布莱克规则强调,除非有正当化根据,在被告行使法定权利后增加控诉和处罚会被推定为滥用权力。皮尔斯—布莱克规则并未对不同阶段的报复性起诉问题作区别对待,但波顿诉海斯一案却确立了该规则在审前阶段的一个重要例外。在该案中,海斯向法院提出,当自己拒绝控方的交易条件后,控方改为指控更为严重的罪行,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而联邦最高法院在充分考虑了诉辩交易的特点后指出,诉辩交易本身就是一个平等交换的过程,海斯在拒绝做有罪答辩前也已被明确告知可能的后果,因此,公诉人的条件不是威胁,随后的指控也没有违宪。而且,值得一提的是,受国家权力构造、刑事诉讼目的观等因素的影响,美国立法部门和最高法院一直充分尊重和肯定检察部门的起诉裁量权。所以,报复性起诉的与日俱增也不能妨碍国会和各州通过立法加强而非限制公诉权力。
二、美国报复性起诉的规制
报复性起诉会因无谓的追究或恶意的追诉而侵害无辜者或被告人的权利,尤其是免受不当追诉的权利,从而破坏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并浪费司法资源。对于报复性起诉,美国现行司法体制主要通过4种遏制手段应对,即法院监督、行业规制、内部自律和大陪审团审查。
法院负有确保刑事审判以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方式进行的特殊责任。和其他公诉不端一样,报复性起诉的治理几乎完全依赖于法院的司法监督权。[3]实践中,对于进入法院审查视野的案件,只要被告提出报复性起诉的声请,法院就会推定检察官存在报复性的追诉动机,除非检察官能够证明出现了新的情况或存在令人信服的客观因素。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古德温一案中,史蒂文斯大法官明确提出“推定报复性”的概念,但强调该推定应限于审判中或审后的加重起诉问题,原因是,在证据已经被充分展示和评价后,公诉决定的变化更有可能存在不当动机,而在审判前,假定每个公诉决定的变化是出于报复是不切实际的,审前报复性动机审查应实行“真切报复性”的严格标准。但不管是“推定报复性”,抑或是“真切报复性”,最终公诉人的动机判断仍然落脚于客观性分析。按照法院在赫斯丁等案件中的解释:正当程序条款是法院认定报复性起诉的基础,即使是驳回起诉也并非是作为惩戒公诉人的可行方式,而且,除非公诉人主动公开自己做出不端行为的动机或在被警告后仍一意孤行,其主观心态的探知面临着不可逾越的实践障碍。当然,一旦法院根据被告的动议,对报复性起诉作出确认,则会通过驳回起诉、撤销判决等措施为被告人提供充分救济。但一个尚存争议的问题是,如果被告报复性起诉的声请被法院驳回,他又能否提出中间上诉?对此,各联邦上诉法院的态度并不一致,第9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驳回裁决符合中间上诉所要求的附带裁决原则,而第5巡回区和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则以裁决欠缺最终决定性和紧迫性为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