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的目的应当受检验:
(a) 在众多法律体系里使用何种方法求得:
无论继婚或是同居下,就婚姻财产法律上男女间的平等;
就未成年人权利和保护方面的社会需求;
(b) 无论是否能追溯到共同的原则和规制,并且如果能够追溯到的话,无论某一法律体系是否已产生出直到目前为止还不为其他法律体系所知的法律技术和/或法律制度,且其仍必须具有优点,即具有可以考虑为其他法律体系引入的特点。
但是为阐述建立在比较法基础上的欧洲家庭法原则首先要指出:现有欧洲规范具有的强制性构架,无论以何种比较法研究为出发点,现有欧洲规范的强制性构架必须成为其坚实内核。为了能在特定领域开展“跟进式研究”,必须在此之前先对欧盟成员国国内家庭法受到欧洲规范的影响情况进行初步研究。
4.1 欧洲规范对欧洲国内家庭法的影响
尽管欧洲之内的家庭法立法仍呈现出巨大的差异性,欧洲规范对国内家庭法的影响正日益开始显现出自己。位于斯特拉斯堡的人权法院作出的关于第八条(拥有家庭生活的权利)判例法导致了许多欧洲国家(英国、法国和荷兰)改订了关于婚姻关系中与离婚后亲权部分的立法。[47]
其他欧洲公约理事会,如一九六七年的《收养公约》和一九七五年的《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公约》,对批准国的立法活动都具有统一性的影响力。除此以外,欧洲理事会关于家庭法领域的建议提供了朝向融洽一致的推动力。[48]欧洲议会就家庭法领域的建议也具有这样的影响,如赋予全欧洲儿童各种权利的欧洲议会A3-017292决议。由十二个欧洲国家组成的国际民事地位登记委员会草拟了许多家庭法领域的条约。[49]尽管是附带性地提及,但欧共体法院在Konstantinides v. Stadt Altensteig50一案中沿着家庭法的路走了下去。
4.2 婚姻与离婚中的财产法方面
扶助与婚姻财产和继承一同落入(前)配偶间财产法律关系的范围。法定婚姻财产制、退休金的给付、婚姻解销后对供养持续期间的限制以及生存方配偶在
继承法中的法律状况等内容均属于这一法律领域,在过去短短几年里这一领域得到了全欧洲法律文献与判例法上的广泛注意。在家庭财产法领域,过去的几年里一些国家实施了新的立法或正在准备新法的立法活动。
荷兰的法定婚姻财产制承认完全的财产共有制,这在欧洲是独一无二的。就这一现象,应当问这样的问题,荷兰的婚姻财产制是否还与现代认为丈夫与妻子独立地位尤其是经济状况独立的观点相融洽。毕竟,举行仪式的婚姻中有四分之一在举行仪式之前缔结了婚前财产契约。对其他能够判断出政治与经济境况相同的欧洲国家法律进行的比较法研究对回答荷兰法是否会在这一方面最终作出修订、又将如何做出修订这一问题上具有重要的价值,但是对立法者选择了其他婚姻财产法律制的那些国家则不能。
英国法上我们将遇到在婚姻财产法律中所采取的完全不同的进路。在婚姻解销的情况下,法院原则上有更多的自由根据其所知悉分配婚姻财产。同样是就这个法律体系,人们有理由提出这样的问题:与欧洲规范相一致并由当事人意思自由产生的改变是否并没有得到指出说明。
不谈荷兰与英国的具体情况,这一计划的实施将引向研究婚姻与离婚涉及的财产法律方面的类似处与差异点,而这在欧洲法律体系中尚是一片空白。这一计划的目标是阐明这一领域共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