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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不服——我的一张上诉状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绍章(手工签名)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副本一份

  
  
2010年7月17日下午一气于上海
(全文约1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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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中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上 海 市 黄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李绍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989号。

  
  委托代理人张进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989号。

  
  委托代理人孙成良,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郑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佳钧,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绍章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上海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李绍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德、孙成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佳钧、李鸿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佳钧、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章诉称,2009年11月26日晚10时许,原告为庆祝“感恩节”,通过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业务(号码为139168*****)向朋友发送祝福短信,第一批向100人群发成功,但第二批的群发未成功,经反复尝试仍未成功,此状态持续至次日下午。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的服务热线10086投诉、咨询原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回答均不一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依约提供服务,被告擅自关闭、停止原告的短信功能,且在原告与之交涉中含糊其词未告知真正原因,违反了合同,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履行如实告知关闭短信功能的理由及依据之义务;2、赔偿其因无法享受短信发送服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3、赔偿其因知情权受侵造成的精神损失1元;4、因知情权受侵害向其赔礼道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移动上海公司辩称,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属实。被告为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而实施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行为,在此过程中,由于技术原因使原告发送短信受到影响且之后的客户服务未使其满意,对此向原告表示歉意,并愿意对其受影响期间的通信费用给予一定优惠。被告已在原告交涉后,尽快为其恢复了短信发送功能,并未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绍章系被告中国移动上海公司的通信服务用户(号码为139168*****)。2009年11月26日晚10时许,原告分两次群发短信,因第二次群发经多次尝试未成功,遂致电10086服务热线投诉、查询原因。被告在原告投诉后,即行查询原因,告知原告其短信发送功能被暂时关闭及其原因,并为其恢复了发送功能。原告对于被告所作的原因说明不满意,并认为被告违约,故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就其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情况及相关技术措施的局限向法庭和原告作了说明,对因此而影响原告正常的短信发送表示歉意,并愿减免其短信发送受影响期间的通信费用,原告未予接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通信费用缴纳发票、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移动通信号码,并向其支付费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因短信发送功能受影响而起诉,系合法表达自身诉求,并无不当。被告作为移动通信服务运营商所实施的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行为,系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合乎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作为移动通信用户对被告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给其造成的不便之处宜予一定的理解,且被告也已及时恢复了原告的短息发送功能,故被告的答辩意见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事发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告知其短信发送功能受限的原因并表示歉意,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关于精神损失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为再表歉意,自愿减免原告短信发送受影响期间的通信费用,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被告今后当进一步规范功过流程,提高服务水平,力求避免对用户造成不便,使用户得到优质服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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