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思想与法哲学

  
  2. 法哲学中人的社会性

  
  中西文化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就是人的观念,西方文化中的人是个体的原子人,从个人出发而构成社会,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是社会、伦理中内在人,在社会格局中的人才有个人的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中西文化的绝对的对立,文化的价值就是多元性的整合、相对互补的变易,这两方面的统一才能全面地理解人,成为现代人。从社会现实理解人与从历史或文化理解人不可能没有一致性,否则就没有人的意义了,问题在于如何去寻找这种统一性的视野,法哲学或许是最好的能横跨文化与社会视野的领域之一,它的高度在法社会学之上,更具文化性而与哲学相比少了一些纯哲学性。

  
  在西方主流文化观念中,人是上帝创造的,这不仅是一个宗教、神学中的信仰,而且是一个在理性意义上的精神范式,尽管从科学知识的立场出发,人们可以反对上帝造人的神话,在宪政中明确国家与宗教的分离,但是西方人在不同的精神深度上总是相信人是被神创造的,西方文化不同于中国文化的一个理性诉求就是必须为个体的原子人提供先验来源,但这超越了理性自身的能力(康德),只能终极于信仰,只有在神的创造性才能赋于人的存在权利;而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个人不会有 “先于”历史、社会的存在这样的先验问题,所以也无需超验的神的存在,中国文化中的人就是作为历史和社会的文化存在而获得意义和价值的。

  
  人是被被创造的实质上是一个文化暗喻,这就是世俗的人只是分有了上帝的个体形式(柏拉图的理念),而在精神上与上帝是同一的(希柏莱的精神),这就是西方主流文化的原生基点,人不断地以创造自己的世俗生活来实实现自己对上帝的逃离,同时却又不断地寻求对上帝的文化回归,弗洛姆式的自由与逃避自由正是西方文化中人的命运。这样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近代以来西方思想文化大潮一次又一次地掀起对人的本质的革命性探索,但每一次人类的理性胜利只不过是把上帝推入更深的精神层次而已,这只不过是一次又一次地从上帝手中争夺自己的世俗本质的努力,人的世俗创造就是对抗神性的创造,这却是以自身创造的不平等对抗被创造的平等,人生来在体质和生存环境中并不平等,体质上的全缺,能力上的强弱,生存环境的优劣,生活中的机缘……这些平等与不平等、自由与不自由的理解从来就是纠缠不清,被以各种不同的自然性与非自然性的对立来理解,这些最集中地表现在近代以来理性启蒙的文化思潮中,而与此同时的社会变迁却以制度化的进步稳定地推进着,但这两者的关系却未被清晰地理解过,法哲学的任务就是从这样一个角度去阐释它。

  
  法哲学不能从神学中寻找证据,只能建立各种间接的起点,比如黑格尔的“法哲学”就是这样开始的:“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第4节)。这种不彻底性表明,西方法哲学没有为自身也不能为法提供真正的起点,如果法不能从外在的先验起源性中找到自己的起点,也不满足于以抽象的方式建立先验的前提,那么法就必须为自身的创制提供理论,实际上,法律的自身创制性才是法律的自身本质性,对于西方文化来说中,法的创制性或许可以被解释为世俗人的自身的创制,比如,人权不过是神权的世俗化,民主可以替换了神主,这对于西方法律文化来说不过是是无意识中发生的精神革命,但这对没有宗教起源而只有历史本质的中国文化来说是性命悠关的:法哲学所揭示的法的自身创制性即是西方法律最深刻的本质,也是中国文化能从西方文化所能得到的最重要的启示;中国文化自身的创制性必然是现代法的创制性的源泉,法哲学应该为此提供这样一种自觉,实际上,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思想、儒学、儒学社会学的巨大资源和能力完全能为融中西一体法哲学提供最坚实的基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因素已经为近代西方法制的建设起过重要的影响,更会成为中国法制体系的创制性动力与精神。

  
  从中国思想的理解发出,法哲学就能够从法的角度上建立人的本质的法律起点,由此决定法的一般性本质和基础;法学的基本理论如果是从哲学高度理解法律的本质和基础,也就必然走向法哲学,因此法哲学不仅仅是法学的哲学理论,而且体现为法的理性精神,实际上,每种法哲学思想都不同程度地作为一种大法文件以不同的形式被表述,如人权宣言、权利法案、宪法总纲、总则等等,在这个意义上,法哲学是比法律更高位阶的法律精神和理想,不成文法之所以能够具有法律的实体性意义,就在于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表达了法律的精神和气质,法的精神和气质就是人的尊严的文化。

  
  社会的普遍性是由人作为社会个体承载的,但个体的普遍性并不等于个体自身性,前者是形式的普遍性,而后者是普遍性中的实质性。中国传统文化具有鲜明的个性人的文化特性,在中国文化中,人性是高于兽性的差异性,人性是通过教化实现的,人性最就是个人的文化性并表现为社会进目步的文明性,所以人性表现为个人的社会性内涵,但缺少表现为个人的形式普遍性,这样,中国传统文化就缺少一种一般或普遍个体人的社会性,比如经济人、权利人等,更没有个体人的法律规定性,如人格、法人等,没有一般个体人的理念,个人的社会存在性就不会在社会意识中得到充份表达,人的个人人格和权利就没有载体,个人的实质本体及其附属也就不能在社会中充份凸现,没有个人的权利的基础,作为个人的权利与社会性的权力之间就没有一种关系机制,这样权力可以直接取消权利,权力几乎就是直接对财富的占有和支配,权力也就吞没了个人。在近代的启蒙意识之前,人的社会存在性只能依靠文化性间接实现,比如西方的宗教文化与中国的历史文化。西方中世纪主要依靠宗教和神学实现对人的统治,而中国封建社会则是通过对人的文化性实现的,文化统治成为了中国封建强有力的政治工具,这正是中国传统文化逃不脱的历史命运。法哲学提供了一个从法律本身的文化角度上研究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机制的起源和本质的视角,这样不仅能使我们更好地理解法理,也能使我们更深刻地理解现代意义的人性和社会性,并对现代社会有所贡献。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