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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王国与《维也纳销售合同公约》:又一次光荣孤立?

  
  也就是说,普通法倾向于情愿选择客观方法、他们也是这样做的,理由是主观方法会引导向不确定性。当然最终的差别不会简单到如同非黑即白,因为民法法系能够求助于诸如不法行为等法律来矫正主观性的过度越界之处。但是,今天下午没有时间就这个方面继续展开了。主观方法与客观方法的巨大反差解释了为什么同意中的瑕疵会在民法法系里扮演更具轻重的角色。举个例子,如英国法对错误仅仅允许十分有限的救济。

  
  再次提及,普通法关于诚实信用的概念要狭窄得多。当事方不可以主动地欺骗对方,但是除了一些特定的场合外理所当然以及消费者契约之外,并没有义务对未受到询问的部分给出信息。对此点我稍后将于另一个场景中再度提到。

  
  对普通法法律人士而言,在个案中,商业事务中的确定性也许比正义更具意义。我在这里要提及由已故的布达佩斯大学的安尔西教授(Professor Eörsi)所作的一项观察结论,他本人主持了通过《维也纳公约》的外交会议;在起草公约的许多年里、以及在公约的前身一九六四年《海牙公约》[3]的起草中,他都是具有影响力的一员并成为此中重要的一部分。在一篇主题关于《维也纳公约》充满诙谐、机趣横生的文章里,他回顾评析了一些过去多年来一直引起争论的争议问题,其中他提到了被他称为普通法中的严格商事主义(rigor commercialis)(一个他并不喜欢的特征),他发现其含量在《维也纳公约》中要少于在《海牙销售公约》中。他将这一区别归因于出席维也纳会议的众多非西方代表,他们为公约加入了适当的马克思主义的解释。他说道,“严格商事主义(Rigor commercialis)是替强大的、高度发达、具有数个世纪贸易传统并拥有高水准法律专业知识的西方国家利益服务的。”但是这并不能充分解释为什么严格商事主义(rigor commercialis)只在普通法国家找得到而在同为西方体系中的民法法系传统中却寻不到。

  
  现在我要回到斯特恩勋爵法官和他的牛津讲演。在谈到确定性的重要意义之后,他进而着重于普通法与民法间法律技术的差异。差异在于法律规则的一般化程度或水平不同。普通法主张针对特定问题提供经验性的具体解决方案,与此相对,民法法系更愿意从宽泛的原则开始着手。

  
  在这个问题上他引用了一个近期的判例,法官宾哈姆勋爵在该案中提到民法法系自然趋向于覆盖面广阔并且高于一切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对照,宾哈姆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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