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之后的一年,一九九一年,商事法庭的另一位法官在于牛津[2]举行的一次讲演中表达了另一种观点。这之后不久他就调任到了上诉审法院,我将以他目前的受命职务来称呼他,斯特恩勋爵法官(Lord Justice Steyn)。也许这一点很重要,尽管他在牛津学习的法律,但是他却是来自南非,那是一个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混合的司法辖权,他是在那里入得行。
斯特恩勋爵法官的讲演并不是主要关注于维也纳公约,而是
关于合同法中诚实信用的角色。但是他确实是就公约谈及了一些事情。他如我所做的一样指出了批准公约的国家数目正在增长,他说:
“没有一项国际公约将能完全满足所有的国家。但是维也纳公约的文本体现了在针锋相对的观点中一种令人满意的妥协。但愿不久之后就会有部长声明联合王国将会批准公约。如果现在没有批准公约的意愿,未来我们的商人将在国际商业中被置于不利地位。维也纳销售公约载有中性的印迹,它将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商业人士的欢迎。如果联合王国现在不批准公约,商业现实会在以后迫使政府批准。”
自斯特恩勋爵法官所期待的获批准又过去了两年,批准仍未得到,因而事情似乎是留待他所称的“商业现实”来完成了,可以推定它和霍布豪斯法官的“自由竞争和自由选择的氛围”说的是同一桩事情。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两位法官都认为商法的首要要务是确定性。我认为,这正是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在着重点上的一个重要差异。尽管任何一般化都是一种夸大,但是我仍认为可以冒险这样说:普通法的哲学是功利论,它主要考虑事关当事方之间的经济交换;而人们说,大陆法系的哲学更接近康德的哲学,它主要关注的不是当事方的经济交往,而是交换的同意,而是关注对当事方行为的道德评价。
这一区别反映了历史上这两个法系存在的种种差别:教会法对大陆法的影响对比商业实践对普通法的影响。普通法具有的商业导向带来的后果之一便是:在个案中,如果必须在确定性与正义之间作一个抉择,那么决定很可能是支持维护确定性。
这一对确定性的优先反映在对合意的含义的不同定义上。两个体系都以“合意对于契约而言是必须的”这一假定出发。准确言之,民法法系的法律人士很可能称其“意志的合致(agreement of wills)”而普通法系的法律人士称其为“意思的会合(meeting of minds)”,但这不是一个在实务上具有重要性的区分。两个法系都称其为合意。但在这点之外我们能找到重要的对立差异。所有这些对立差异都能从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反映出这样一个事实:对于普通法来说至关重要的是合意的客观表象,而与之不同,民法法系此时会尝试探究当事方意思的真实状况,而普通法系则会去询问一个不偏不倚的观察者会怎么想——会去问他他是否认为当事方之间达成了什么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