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部发表的评论是由商事法庭的两位法官所作,我也要对那个法庭的具有的要紧性说上几句。如同我已提到的,伦敦长久以来一直是国际商事合同的制定中心和诉讼中心。为了服务于这一中心,长久以来高等法院就设有一个特别部门,其功能就是迅捷地处理大额标的商事案件。反过来,这一法庭得到了经常在此法庭上执业的律师协会成员们的支持。这一“商业律师会”吸引了一些最具才干的出庭律师,而理所当然地,商事法庭的法官们则是从这些律师成员中吸收。简而言之,法庭由法院与律师会中的骨干这样一个相对较小的团体构成并处理了数量极大的商业事务。商事法庭的确是如此的成功,但近来已有抱怨起诉受到推延。亦有承诺将增加法官的数量。
法院的工作极具国际性。她处理的案件中至少有百分之五十其当事一方不是英国的,有百分之三十则双方都不是。当然除此之外还有为数众多的仲裁发生在伦敦或是案件源出于伦敦。
商事法庭法官所持的观点因而含有极重的分量,就维也纳公约这件事上他们表达出两种对立的意见。
霍布豪斯法官(Mr. Justice Hobhouse)于一九九〇年,贸易与产业部的咨询文案刚刚发布后,向《法律季刊评论》(Law Quarterly Review)投出了一份长篇评注分析。从我今天下午持有的观点来看而且也确实是从咨询文案的观点来看,这篇评注主要是仅仅针对从公约向联合王国提出的两个问题中的第一个。霍布豪斯法官的提问实际上是问了这样一个问题,即,从一般上讲,统一法公约是否值得需要;就个别言之,维也纳公约由是否令人满意?他的回答是语气强烈的否定。首先,如同惠特利先生(Mr. Wheatley)在《泰晤士报》中写的那样,他指出了求助于国内法仍将是必须为之的事情。他进而开始坚持对商业社会而言最具至关重要的需求是必须有确定性。但是,统一公约从不同的法律文化中汲取了元素,这被他称为“多文化的妥协”。因此,这样的公约缺乏逻辑的连续与自洽,在之前不存在不确定性的地方引入了不确定性。他把支持这些公约的运动和支持采用世界语为普遍语言的运动作了比较。他说,“国际商业得到最佳服务的方式不是于其之上施加一个不完善的法律方案而是鼓励在一个自由竞争与自由选择的氛围里发展出最佳的方案。”
当然接下来的这个问题是霍布豪斯法官没有明显触及的。既然《维也纳公约》已经生效,而且更重要的是,既然公约已经被美国和其他的普通法国家批准,在欧洲社会里我们主要贸易伙伴中也都已得到批准,那么联合王国是否能够承担起置身圈外的代价?当然这是一个需要从实际角度谨慎回答的发问,霍布豪斯法官当时只是考虑原则性的问题,但是可以推定认为在我刚才引用的篇幅中已经包含了他的答案。这件事应当留给自由竞争,留给市场来决定。让商业世界自己来揭示答案,在为商业界熟稔数世纪的英国法和乌托邦式、难以预测用人造语言完成的的理想型态的公约中间,谁会被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