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王国与《维也纳销售合同公约》:又一次光荣孤立?
BARRY NICHOLAS;蒋天伟 译
【全文】
我很感激波内尔教授(Professor Bonell)邀请我来做这次讲座,同时也感谢他建议的这一选题。这确实是一个恰当的决定,因为波内尔教授和我第一次见面是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工作组会议上,那时的会议正是处于起草后来成为《维也纳公约》的文本的早期阶段(近二十年前,纽约)。但是波内尔教授并没有止步于提议这个主题,他又提出了一个富有争议的题目。显然他是入错了行:他本应当去做某份报纸的预审编辑,负责起草头条的大字标题。
有一点我必须先说清楚,尽管我代表英国参与了公约的起草,但自一九八〇年维也纳的会议后我就不具备官方身份。所以今天我所将要说的一点也不能反映英国政府的政策;对政策可能是怎样的,我也毫不知情。
众所周知,接受公约是出于英国的法律利益与商业利益的最佳结合,因而毫不奇怪英国政府没有很早采取批准公约的步骤。“等等看”的政策显然是明智的。然而,一九八八年以后情况变了,不但批准公约的国家数量上已经足够使公约生效,而且从英国的观点看。更为重要的是,那些国家中一边包括了美国和澳大利亚[1]而另一边则是欧洲共同体的绝大多数国家。看上去很明白这是在召唤做出决定。贸易与产业部是主要相干的部门,一九九〇年他们发给利益相关的团体一份咨询文件。当时的期望是一九九一年夏会出一份正式的声明,然而实际上并没有这样做。我不知道他们沉默的理由可能是什么,但是我应当做出一点说明的是,如果关于私法事务的立法活动具有显著的争议性,那么通常就不会被递交到国会。
尽管有此份未对外公布的咨询意见案,但是仍有遗憾的是,已公布的、就联合王国是否应当批准公约讨论仍然是太少了。我所知道仅有四部评论性出版物。一九九〇年三月二十七日《泰晤士报》发表了一篇由英国律师协会领军人物Mr. Derek Wheatley Q.C.执笔的反对批准的短文。他提出了两个主要理由:第一个是因为公约排除了财产的转让及其效力问题,仍有许多留待国内法解决因而公约也就无法完成统一法的主要目的之一。第二个理由是目前许多国际商事诉讼发生在伦敦而且依据的是英国法。抛弃英国法中已为人所知受国际敬重的种种优点而采纳公约的种种不确定性,这样的做法愚不可及。这一论点我稍后会回过来讨论。之后不久《泰晤士报》发表了一篇由我的同事古德教授(Professor Roy Goode)撰写的回应文章,但是由于我关心的是否决批准的种种可能,所以我不认为这里还有必要在听众面前把支持的理由叙述一通。